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黃晨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栩震間請求解除保證責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
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認當事人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
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間遭相對人欺騙簽署文
件,因此擔任相對人之保證人,該簽署文件非伊自願,伊拒
絕負擔保證責任,聲請撤銷、解除擔任相對人之保證人,原
法院裁定命伊補正相對人住居所及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伊已補繳裁判費,原裁定
駁回伊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對相對人起訴,書狀記載意旨:伊與相對人於112年間服刑時認識,伊於112年11月間遭相對人欺騙而簽名於文件,事後方知係擔任相對人之賠款保證人,伊拒絕負擔保證責任,聲請撤銷擔任相對人之保證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下稱第566號】卷第13頁)。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第566號卷第25頁),經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見第566號卷第9頁),新北地院於114年3月11日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見第566號卷第27頁),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同年6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頁)之情,有第566號卷、原法院卷可據。抗告人雖僅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其餘事項,然新北地院已逕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新北地院限閱卷),並據此審認相對人住所在宜蘭縣,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該裁定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見第566號卷第33頁),相對人及其住所已可得特定,自不得再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住居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於新北地院所提書狀內容(見第566號卷第13頁),已陳述擔任相對人保證人過程,表明欲免去該保證責任,並以相對人為請求對象等情,核其意旨,已有起訴原因事實之陳述,且相對人可得特定,更已表明請求法院除去其保證責任之聲明,雖內容未臻具體明確,究係本於民法第750條之保證規定或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核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範疇,非得遽以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逕裁定駁回其訴。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對人之住居所,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