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00號
TPHV,114,抗,1100,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黃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爵榮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13萬3,636元,其以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事實,僅泛
稱其年屆75歲,無工作收入及積蓄,疾病纏身,親友走避,
雖有房屋一間,然難以變賣,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等語,未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是原法
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