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吳真
相 對 人 蔡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移轉管轄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
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
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訂借貸契
約,約定管轄法院為原法院,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尚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
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專屬管轄(立法理由參照)。且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
地定管轄法院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同法第
52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係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7號請求詐害債權事
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該本案訴訟
業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17號裁定移送
高雄地院確定,有公務電話紀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
本院卷第33頁);且抗告人未敘明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抗
告人雖主張兩造合意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假扣押聲請之管
轄法院為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於該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為同法第26條所定,此
一主張,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