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陳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八00五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陳武雄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
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
度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
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
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10月14日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存在。抗告人具
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880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身障,又要照顧高齡親屬,生活
及醫療費用靠領身障津貼及保單所給付之保險金維生。且保
險法已修正,將壽險解約金免扣押門檻提高為約146,730元
,本件不得扣押,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
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項、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下列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
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
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
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1.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為殘廢照護終身保
險,且預估解約金720,240元等情,業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
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32頁),自堪認屬實。
2.依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所載,可知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為
殘廢照護終身之保險,與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重度身障,依
賴該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維生等情相符,則附表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既係於被保險人疾病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顯具健康保險之性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相對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前
揭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
定處理之。
㈡關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1.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為年金保險,預估
解約金淨額為1,587,226元,有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
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4頁),而依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20,379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
為146,72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6,729元(計算
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淨額1,587,226元,高於前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次查,抗告人名下現均查無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所得或具執
行實益之財產,此有稅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系爭執行卷第80、82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311,124元及利息均未獲清償,
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就抗
告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3.復衡以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依法不得為執行之標
的,已如前述,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
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即謂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不得執行,兩相權衡,抗告人尚有全民健康
保險,可供其維持醫療保障,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進行
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
准許。況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
契約前,本無從使用,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編號
2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
㈢據上,原處分未審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
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異議,及原裁定亦未予審酌而維
持原處分,均有未合,原裁定該部分既有不當,應予廢棄,
爰由本院廢棄附表編號1之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而抗告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維持生活,
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武雄 陳武雄 二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00) 720,240元 2 陳武雄 陳武雄 世紀安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00) 1,587,2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