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48號
TPHV,114,抗,104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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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邦財莊心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求為判
命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87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原法院卷第9頁),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遂於民
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50號裁定限令抗告人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844元
(見原法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係於同
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法院卷
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
月22日生送達效力。茲抗告人未遵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為
補正,有原法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1至49頁),是原
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於114年6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重申相對人違反律師法,未
維護伊合法權益,伊將正式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
11頁),乃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而屬合法起訴後,其訴有
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與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係屬二事,抗
告人以前開主張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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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