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馬幽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齊玉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齊玉笙、葉明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7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以北院縉114司執辰字第17793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
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執行法院
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3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
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逾期未補正,案件仍在接洽中,目前
尚未有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僅檢附隨身碟、對話紀錄
及手寫字條(見系爭執行事件第7-13頁),未見有何執行名
義。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以系爭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
本,並經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收受(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7-
21頁);惟抗告人僅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10471號及105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民事裁定與陳訴狀(見系爭
執行事件第25-35頁),仍未遵期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
證明書正本。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即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
符,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依前揭說明,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自有欠缺,則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
定維持原處分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於法均無違誤。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