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訴訟救助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31號
TPHV,114,抗,103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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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冠傑等間撤銷訴訟救助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
甲○○)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丙○
○,嗣於民國101年3月3日離婚。相對人對伊及第三人戊○○(
下稱戊○○)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下稱本案訴訟),並以無
資力為由聲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訴訟救助獲准,惟甲○○以相對人名義,於110年11月起至1
12年1月間,自伊受領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扶養費,且
相對人及甲○○於114年5月間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並非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甲○○曾對伊及戊○○起訴請求返還同
一不動產,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
下稱另案)上訴駁回而敗訴確定,本案訴訟顯無勝訴可能,
前裁定應予撤銷,詎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聲
請訴訟救助時,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救助事由,僅
釋明即足;而受救助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撤銷救助事
由,則必須有相當證據證明之,否則,法院無從裁定撤銷救
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案訴訟,經前裁定准對相對人訴訟救助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訴訟救助,雖以相對人及甲○○於
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間自其受領300餘萬元扶養費,且於
114年5月間已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非無資力;甲○○經另案
上訴駁回而敗訴確定,本案訴訟顯無勝訴可能等詞,為其論
據。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相對人既經新北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而本案訴訟尚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以前
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而子女與
其法定代理人,人格不同,相互獨立,抗告人自不得以甲○○
前以自己名義另案起訴遭敗訴判決確定,即謂本案相對人之
起訴即當然顯無勝訴之望。又父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乃
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自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業已
受領父母支付之扶養費即當然謂未成年子女為有資力之人,
亦不得以相對人業經政府取消低收入戶之資格,即謂相對人
已力能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撤銷訴訟救助,
難認有據。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力能支出
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之情形,參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撤銷相對人之訴訟救助,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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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