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26號
TPHV,114,抗,102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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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林宥鈞
黃韻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443號命債務人黃韻昇黃麗蓽(下合稱債務人,分
稱其姓名)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及系
爭地上物之繼受人林宥鈞履行拆屋還地(案列:113年度司
執字第3967號,下稱執行事件或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通知債務人於收到本命令後15日內履行。抗告人
以伊等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系爭地上
物現非為債務人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侵害伊等權益為由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
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並補充略以:林宥鈞於110年間
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後,及
系爭地上物已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己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權代辦請
領拆除執照,執行法院不得違法為拆除行為;黃韻昇已與相
對人和解,繳清欠款,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至116年止,況系爭地上物係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並
領有建築執照及土地原管理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屬
有權占有;黃韻達信賴登記之公信力,於101年間因借貸而
就系爭地上物取得抵押權,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系
爭執行程序侵害其權益,故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
配物之效力。執行標的物縱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
拍定,該第三人係該確定終局判決後之標的物繼受人,亦為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次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信託財產
非絕對不能受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林宥鈞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10
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嗣於114年3月間,系爭地上物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及000號1、2樓信託登記予黃己開等情,此有聲請狀、系爭
執行名義、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至2、31至32、78至80、100至105、110至113、21
1至218頁及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證。是債務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既係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並經法院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判命債務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確定,依前開說明,林宥鈞黃己開均為系爭執行名義
訴訟繫屬後之系爭地上物繼受人,並以該建物占有相對人土
地,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無信託法第12條1項本
文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發動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如抗告人主張其等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
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
㈡、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
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
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
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
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
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
照或雜項執照,抗告人指陳執行法院未取得拆除執照,不得
違法執行拆除地上物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坐落之土地暨地上物 備註 1 黃韻昇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附圖圖一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 編號A:基隆市○○區○○段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編號B(含B、B1、B2、B3):基隆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000號)。 編號C(含C、C1、C2、C3、C4):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之0號。 2 黃麗蓽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附圖圖三編號C、C1、C2、C3、C4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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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