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18號
TPHV,114,抗,101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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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 告 人 巫克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妮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1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
條第2項規定,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之
立法意旨,於債權人對准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仍有
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且該裁定尚未送
達相對人,依上說明,自無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
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8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為其被繼承人王芙蓉之遺產,其與第三人巫紀
明、巫克成(下各稱其名,合稱巫紀明等2人)為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1∕3。巫紀明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巫紀明單獨所有,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巫紀明之配偶即相對人,侵害
伊之公同共有權利,其與巫克成已對相對人起訴,類推適用
民法第183條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
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等
情。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68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應類推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
不應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又系爭房地現為相
對人及巫紀明居住使用,相對人不致受有無法買賣系爭房地
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且利息損失應自相對人確實有出售計
畫時起算,伊僅能負擔30萬元之擔保金,原裁定所命供擔保
金額過高,為此聲明廢棄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非出於裁量濫用,或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或
於事理顯失公平,則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五、查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其於本案訴訟期間
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而受有不能取得系爭房地價值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房屋
鄰近95、101、102巷近1年成交5戶,平均每坪單價約為83.4
2萬元【計算式:79.49+91.86+73.07+87.99+84.73=83.42(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參(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以之計
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屬相當。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05.
85平方公尺即32.02坪(計算式:105.85×0.3025=32.02),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7頁),交易價值約為
2,671萬1,084元(計算式:32.02×834,200= 26,711,084)
,另參酌假處分之本案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巫克成(見原法院卷第29頁),係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
計歷審判決之送達時間、上訴期間,推估假處分至本案判決
確定約需6年6月,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
間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約為868萬1,102元(計算式
:26,711,084×0.05=8,681,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
定審酌上情,命相對人以8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准許抗
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供擔保金額
應類推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不應高於系爭
房地價額10分之1,或利息損失應自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
計畫起算云云,均無可採。至抗告人就擔保金額之負擔能力
,並非假處分所應考量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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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