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葉順明
相 對 人 鍾威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持有伊所
簽發本票之票據債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下稱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5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下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伊於民國114年7月4
日撤回聲明㈡之請求,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專屬管轄
規定之情事,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本件抗告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桃簡字
第607號卷第3頁)。查關於聲明㈡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由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惟
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4日撤回聲明㈡乙情,有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本件訴訟僅餘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而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及審
酌抗告人已撤回聲明㈡部分,認本件應屬新竹地院專屬管轄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