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義松、蕭元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次按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並以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駁回,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