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家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詠溱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承洲
王榮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緯凱
林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所分別明文。
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
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其委任當事人之效力
。
二、經查,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於原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有民事委
任狀、原法院送達證書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
三第430頁),依上開說明,即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發生同一
之效力。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在臺北市○○區,
不在原法院所在地,又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之起訴狀記載住
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原審卷一第15頁),
不在原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不變
期間計算至114年1月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月20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陳稱其長年居住中國○○云云,並提出
入出境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31、35頁),惟其向原法院以
起訴狀陳報之住所為前揭新北市○○區址,已如前述,且查無
上訴人曾向原法院陳報住所變更之情事,參以其戶籍仍設於
前揭新北市○○區址,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
卷為憑,再依其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於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間多達9次之入出境紀錄(僅計113年起至114
年1月之期間即佔5次),實難認其有廢止本國前揭原住所之
意思與事實,則其主張應扣除住居在大陸地區在途期間37日
云云,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