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鄭力豪
被 告 林鈺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原附民字
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
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10分,在LINE網路因
詐騙情形致伊受有金錢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9、27頁)。
三、經查,依系爭判決附表編號3之記載,原告於系爭刑案所述
被害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見本院
卷第10頁),本院乃查調該院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840號
卷宗(下稱另案),依另案卷附起訴狀內容所示,係對本件
被告為相同內容之請求,嗣兩造於另案成立調解,依調解筆
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6萬6,000元本息,並約定分期給付
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認本件原告之訴,與另
案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屬同一事
件,其訴訟標的為另案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該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是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