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訴易字,114年度,1號
TPHV,114,家訴易,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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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7號
                  114年度家訴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反請求,主張
如判准兩造離婚,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見本院家訴易卷第3至9頁),
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已入籍為臺灣地
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
人起訴為離婚請求,上訴人另於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
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予分配;是依上揭規定,應認被上訴
人之離婚請求,及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均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107年6月12日在臺完成登記。婚後兩造個性不合,難以
共同經營家庭,屢經溝通均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竟於110
年9月間至112年3月間長期離境,亦未與伊聯繫,伊遂提起
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2號,下稱前案訴訟)
;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時返回應訴,惟之後又不知
所蹤,待伊報案尋得,上訴人對伊態度依舊冷淡,於伊另覓
租屋住處時,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協助,甚無意告知其工作
所在,及返還過往欠付伊代其繳納保險、購買機車等費用。
上訴人婚後鮮少留於臺灣地區,兩造間幾無實質生活對話,
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已近4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關
係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伊自得訴請離婚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
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3月26日返臺後,曾致電被上訴人並
至其住處尋找,當時係被上訴人拒不回應,而於前案訴訟開
庭時,伊邀被上訴人商談,被上訴人亦無表示,此後伊仍會
主動透過通訊軟體關心被上訴人近況並表問候,然被上訴人
仍予閃避。112年5月間伊再至被上訴人住處時,發現其已搬
離,伊雖知被上訴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佳,但因伊
經濟能力亦屬有限故無法立即提供援助,惟於同年6月間欲
另租屋時,伊亦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前來同住,被上訴
人卻無回覆。伊仍希望與被上訴人修復情感,兩造關係應無
不能維持之嚴重破綻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反請求主張
:若經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爲夫妻財產制,並應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日即112年1
1月24日作爲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被上訴
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應達100萬元,伊無婚後財產,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00萬元,伊有權平均分配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加計自114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反請求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查,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6年2月3日結婚,於 107年6月12日在臺完成登記,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請求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基隆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6



日○○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是否有理?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50萬元,有無依據?茲分論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即曾以兩造個性、三觀不合,上訴人婚後不務 正業,每次來臺居住不過數月便又回大陸,還曾要求幫忙 購買保險,然對伊代為支付之相關費用卻不願返還,已難 與上訴人繼續生活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 前案訴訟;原法院審理後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指為真,而上訴人過往返回大陸 亦會告知,且有其個人原因,非刻意滯留境外或故不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關係既未發生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被上 訴人所請即非有理而予駁回並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 訴訟卷證查閱無訛。則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 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被上訴人既無 法證明前案訴訟關於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之爭點判斷顯然違



背法令,其於本件復就前案訴訟曾經指陳之兩造個性衝突 、上訴人欠款未還、長期離境未願同住等情,及在前案訴 訟辯論終結前已存事實重行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對此再事審究及為相異判斷,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結束後,上訴人便去向不明,尚須 透過報警協尋方能查得行蹤云云,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據(見原 審卷第17頁)。惟查,觀諸前開登記表所示,被上訴人報 案時係稱上訴人從112年3月29日起去向不明,然是日恰為 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斯時上訴人除曾親自到庭外, 另並已陳明聯絡處所(見前案訴訟卷第72頁筆錄),倘被 上訴人真有意聯繫上訴人,當無困難可言;況就上訴人所 辯:伊經專勤隊通知後,伊有致電被上訴人,但她不接等 語,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甚自承:係因詐騙電話太多,陌 生電話一律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 所認上訴人對於關係挽回不夠積極,純係因其個性謹慎始 致之彼此誤會。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自112年5月30日起之兩造簡訊對話中,伊 將生活困境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卻未給予任何幫助云云; 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前案訴訟後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願意同住,但被上訴人從未正面回應等語。細繹被上訴人 所提雙方往來簡訊截圖,其固曾表明因受疫情影響工作大 減,三餐不濟房租無力負擔,上訴人第一時間確亦僅以制 式問候貼圖簡單回覆,但於被上訴人再次強調生活苦累後 ,上訴人隨亦誠摯表達關心,並希冀瞭解其中原因,反係 被上訴人語出不耐,屢以「景氣差,我的工作你不知道嗎 ?」、「你還是我先生嗎?」、「你真辛苦」等語諷刺質 疑(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則上訴人有感被上訴人不滿 情緒,因拙於進行妥適安慰,遂選擇先行迴避,待雙方冷 靜之後再行應對,當可理解。
  ⑷且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以其對租金負擔頗感壓力後, 曾於112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說明後續將會另覓租屋處, 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與之同住(見原審卷第81、83頁) ,充分釋出個人善意,足見上訴人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述, 對其困境毫無同理共感;雖被上訴人對前開同住建議未具 體回應,上訴人後續亦未繼續詢問,雙方往來再次流於單 純問候(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然審以上訴人從未放 棄表達關懷,持續維持主動問候,被上訴人態度則始終冷 漠,非僅對於上訴人之相聚邀約予以回絕(見原審卷第95 頁),亦無意告知工作排休時間(見原審卷第103頁),



上訴人意識被上訴人刻意和其保持距離,方未堅持要求被 上訴人搬來同住,避免過度打擾被上訴人致適得其反,另 期盼彼此緊張關係終能漸獲轉圜,自難謂其不具溝通誠意 ,由是並證對於兩造婚姻消極者當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 人。
  ⑸至上訴人於112年10月14日傳訊稱:「我回來已經半年多了 ,我們只開庭見過一面。你要是沒有回來過的打算我準備 離開這裡」,被上訴人另回稱:「一直是你沒有要好好過 日子,是你一直說不要來台灣,這裡沒有你想要的生活, 卻出爾反爾,試問你心裏有這個家嗎?…我們離婚吧」( 見原審卷第107頁)之後,兩造隨即互相指摘爭執,上訴 人於113年1月17日再次返回大陸地區(見原審卷第129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情屬實;惟兩造斯時正為未 來生活如何安排僵持不下,互信基礎未若過往穩固,被上 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之同住建議,並再次要求辦理離婚, 堪認前開爭執應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意重修舊好甚感不 安情形下偶然衍生,尚屬事出有因;況上訴人嗣雖一度離 境,由其仍願向被上訴人詳加交代住處行蹤乙情以觀(見 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益見上訴人從未喪失與被上訴人 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欲。
  ⑹是按夫妻乃為不同個體,各自成長於不同家庭與環境,對 事物看法及處理態度本無可能完全相同,遇有意見相左時 ,當先求理性溝通、涵養包容,以成就家庭和諧;倘一時 之間無法達成共識,亦非不可借助婚姻諮商等方式進行化 解,無由以配偶間對於生活事項無法取得一致意見,即單 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兩造結婚多年,雖因上訴人數次往 返兩岸,致影響雙方同住時間,關於家用開銷如何分擔, 雙方之規畫想像亦有不同,然此非不得透過專業諮商資源 ,藉由彼此共同參與完整梳理,用以尋覓改善關係之可能 良法;被上訴人認為往後生活與上訴人難有共識,兩造現 亦確實處於分居狀態,但上訴人無意因此解消婚姻,並再 三邀請被上訴人前來同住,足信上訴人對於修復感情、凝 聚家庭共識諸事願意持續努力,本件顯然僅有被上訴人單 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則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 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如何接納彼此,調整互動應 對模式,當可期待終有化解之時,要非只存離婚選擇乙途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應仍未至客觀上任 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 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50萬元,有無依據? 
  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並非有理 ;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院反請求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無憑,不應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上 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六、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友人,以證明上訴人曾在本件訴訟期 間對該人有所打擾,核與兩造婚姻有無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 在之事實釐清無涉,應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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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