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李兆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玟瑨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
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
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