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婉慧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案列:114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
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其於
民國114年4月2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0,384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卷第7頁),難認
為其經濟狀況於短期間內遭逢重大變遷而無資力繳付第二審
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