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49號
TPHV,114,家抗,49,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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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中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昶霖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贈與物,經原法院於民國
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296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716元,該裁定送達後抗告人逾期未繳
,原法院遂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於11
4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9、71頁);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
8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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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