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56號
TPHV,114,家上,5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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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兆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原同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下稱4樓房屋),育有4
名成年子女,惟伊自93年起即隻身赴海外工作養家,無法頻
繁回臺,上訴人鮮少探視,長期疏離、冷漠,未提供情感支
持。兩造於98年5月起分居迄今,經原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
第50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1)於99年8月31日調解成立
,達成分居協議。伊再於101年間訴請離婚(案列原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219號,下稱前案2),雖經判決伊敗訴確定,然
兩造感情仍未改善。嗣108年12月間新冠疫情爆發,伊在中
國病危,於109年初返臺定居,復又罹癌,上訴人依舊未予
關懷。兩造長期分居且無感情互動,亦均無修復裂痕之意願
及舉措,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兩造均屬有責,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上訴人長期在海外工作
,伊獨自扶養4名子女,被上訴人自103年間前案2敗訴確定
後,因心繫外遇對象及其所生之女,對伊不理不睬,伊僅得
透過子女轉述被上訴人近況並提供其生活所需。被上訴人於
109年初因病返臺後,亦不願與伊同住4樓房屋,逕自居住於
同號3樓(下稱3樓房屋),並拒絕伊探視,然伊仍持續透過
子女給予關懷。兩造婚姻雖生重大破綻,惟被上訴人為唯一
可責配偶,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㈠㈡
 ㈠兩造於76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丙○○、丁○
○4名子女,兩造與4名子女設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
 ㈡兩造自98年5月起長期分居,上訴人居住於4樓房屋,被上訴
人在臺期間居住於3樓房屋
 ㈢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日提起前案2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66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2
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女子訴外人戊○○於100年4月24日外遇,
生有1女己○○○,戊○○於109年9月24日出具聲明書,同意己○○
○來臺定居,被上訴人於同年00月00日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
規定予以認領,己○○○於同年來臺定居,設籍於4樓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
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
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婚後長期隻身赴海外工作,且自95年起派
駐日本後,無法頻繁返臺與家人相聚,本與上訴人協議舉家
移居日本,惟於伊已在日本辦妥租屋、子女就學等事宜後,
卻因上訴人反悔而未成事。自98年5月起,兩造於伊返臺期
間即呈分居狀態,歷經前案1調解成立、前案2訴訟確定,乃
至伊於109年初自中國返臺久住、復罹癌後皆然,故兩造感
情長期疏離,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情,有前案1調解筆錄、
前案2歷審裁判、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9日及112年10月1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3至57、83至91頁,本院卷二
第7至8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
其他3名兄弟姊妹同住4樓房屋,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提過1
次離婚(前案1),當時被上訴人在日本工作,可能有認識
其他對象,對上訴人已無感情。嗣103年間前案2離婚訴訟結
束後,兩造感情並未修復,被上訴人仍長居海外,返臺期間
係與伊姑姑居住於3樓房屋,嗣於109年初自中國返臺長住後
亦同。伊係於109年初與大妹乙○○至中國要接被上訴人回臺
就醫時,始經被上訴人告知其跟戊○○生有己○○○,上訴人則
是隔1年後始悉此情。被上訴人於海外工作期間,伊等家人
只有去過1次日本探視被上訴人,當時伊念大一、大二(即
約95、96年間【參本院卷二第5頁戶籍謄本】),是跟上訴
人、小妹丙○○一起去,那時是被上訴人提議全家可一同移居
日本,且已於日本安頓妥當後,邀請伊等過去看看,但後來
因伊等子女均尚在就學,即未至日本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
本院卷一第262至265頁),及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以:伊於
113年12月30日結婚前均與上訴人及其他3名兄弟姊妹同住4
樓房屋,被上訴人應係與上訴人已無感情,於提起第1次離
婚訴訟時即不願與伊等同住,改住3樓房屋。被上訴人長期
在海外工作,於伊念高中前(即96年前【參本院卷二第6頁
戶籍謄本】)尚有時常返臺,1個月約有1、2週在臺灣,自
伊念高中起即變成1年在臺灣待不到1個月。於被上訴人在海
外工作期間,伊之家人只有去1次日本找過被上訴人,當時
伊念高中沒有去,後來就是109年初去中國接被上訴人返臺
就醫等情(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由上可見兩造婚後因
被上訴人長年派駐海外工作,無法頻繁返臺相聚,雖曾商議
舉家遷居國外同住,然因故未成,致夫妻長期分隔兩地,感
情日漸淡薄。被上訴人獨留異地,不堪孤單疏離,自98年起
即數度提起離婚請求,雖均未果,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
已逾16年,期間被上訴人甚且外遇生女,婚姻裂痕更為擴大

 ㈢再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兩造前次離婚訴訟結束後,上訴
人雖一直想與被上訴人修復感情,但伊不清楚其如何試圖修
復,只是每次被上訴人返臺,都要伊等子女至3樓房屋關心
被上訴人,其本人未親自去關心。伊有跟上訴人提過其亦可
親自去看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只要一提到被上訴人就以淚洗
面,伊也不知如何講下去。伊覺得兩造至少要先同住,彼此
才能互動,伊有跟上訴人提議是否過去3樓房屋與被上訴人
同住,但上訴人一樣只要提到被上訴人就一直哭。伊有問過
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回到跟以前一樣,被上訴人說不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及證人乙○○證述:上訴人於前
次離婚訴訟結束後,嘗試與被上訴人修復關係之方式就是在
伊等面前說詢問被上訴人近況,伊不清楚有無其他具體修復
作為,伊有問被上訴人為何堅持要提離婚訴訟,其稱兩造已
無感情,沒有必要在一起,伊也不知道兩造目前之夫妻關係
能用什麼方式修復。伊於109年前就曾於被上訴人微信頁面
看到其與戊○○及1名小孩的照片,當時伊就有猜測此或許是
被上訴人在外認識的對象,但伊未向被上訴人明白詢問,亦
未跟上訴人講,因為講這個只是讓上訴人心情不好,沒有意
義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10
3年前案2訴訟結束後,伊對被上訴人生活近況僅能經子女轉
述,且僅能透過子女給予關懷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
可知被上訴人自98年間提起前案離婚請求時起,即離意堅決
,嗣又外遇生女,而上訴人亦無有效挽回感情之實際舉措,
兩造長年分居期間均無任何正常互動交流,顯已動搖夫妻應
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
持,且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應為可
信。而本件被上訴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上訴人亦無積極
修補感情之具體作為,是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有可歸責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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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