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性伴侶,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下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永久
結合關係(下稱系爭結婚關係),乃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持
結婚書至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伊於結婚
書上簽名時,證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依該釋字748號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系爭結婚關係為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
系爭結婚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證人甲○○、乙○○雖未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在
場,然其二人在簽名前,均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始在該
結婚書上簽名,業已符合法定要件,故系爭婚姻關係自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兩造為同性伴侶,於109年4月22日持有證人甲○○、乙○○ 二人簽名之結婚書,至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卷附結婚書、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結婚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 ?㈡若是,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結婚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結婚關係是否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
⒈按成立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結婚關係應以書面為 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本法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觀同法第4條規範意旨自明。又 所謂證人之簽名,不限與作成結婚證書同時為之,僅需於簽 名時,確實知悉並親聞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因經常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用餐與兩造結識,且知 悉兩造為同性伴侶,於109年4月10日至該○○用餐時,被 上訴人提及兩造預計於109年4月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其乃應允擔任兩造之結婚證人;嗣上訴人於同年 月20日持兩造業已簽名(另一證人乙○○尚未簽名)之結 婚書,交由甲○○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等情,有卷附 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7頁),並經甲○○於原審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又參以兩造與另一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乙○○於109年4月間,共同用餐時提 及結婚,事後上訴人持兩造及證人甲○○已簽名之結婚書 交由其簽名乙節,亦經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69至270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案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曾到庭證稱:「我晚上簽好結婚契約,我配偶(即上訴 人)拿去給證人簽名,我們再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 我簽名時證人不在場,可是證人有口頭跟我確認我的結 婚意願,我有跟證人說我要結婚,證人也有恭喜我。.. .」(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34頁)等情互核以觀 ,堪認甲○○、乙○○於系爭結婚書簽名時,均確實知悉並 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而願意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並 在該結婚書證人欄位簽名。
⑵、依上說明,系爭結婚書既經證人甲○○、乙○○於知悉並親 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後,在系爭結婚書上簽名,核與釋 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之結婚關係法定要件相符,故兩造 間之系爭結婚關係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結婚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承 前所述,兩造結婚關係核與法定要件相符而為有效,則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 爭結婚關係為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系爭結婚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