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
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兩
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入境
依親對象為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之住
所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5、67頁),依上規定,兩造離婚
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間透過婚姻仲介結識被上訴人,
並於112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在越南結婚,又於113年2月7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入境臺
灣,與伊同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下稱
○○住所)。詎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藉口出門購物後迄今
未歸,形同遺棄,又伊雖曾短暫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惟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返家,其後又
將伊之LINE帳號封鎖,迄今下落不明,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顯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 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係於112年4月2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2月7日在我 國辦畢結婚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來臺依親, 而與上訴人同住○○住所,卻於113年4月18日離家未歸,不 知去向,上訴人已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通報協尋 等情,有卷附越南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行方不明案件登 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 、33、61、67頁、本院卷一第85至86、247至419頁、本院 卷二第99頁),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方才來臺依親,而與上訴人同住○○ 住所,卻於同年4月18日離家,既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 僅與上訴人同住1個月又12日。又被上訴人之依親居留期 限已於114年3月6日屆滿,然其除未返回上開住所,且迄 未出境,已逾期居留,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01 頁),足見其甘冒遭強制出國並限制再入國之法律效果(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仍無意與上訴人共同 生活,是被上訴人顯然欠缺與上訴人共組家庭之情感基礎 ,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外觀,且無從期待此婚姻關係在兩造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之實質內涵下繼續維持。
⒊尤有甚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持續以LINE與被上訴 人聯繫,嗣被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間回應上訴人,但其對 上訴人所詢何以離家未歸,竟表示因為伊家境困難,負債 累累,故需留在臺灣賺錢,只要其給予伊1、2年時間,讓 伊可以合法留在臺灣賺錢,伊願意付款供其花用,待約定 時間一到,伊即願意簽署離婚協議書,返回越南等語,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250、275、 383、395頁),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其主要目的 乃係來臺工作獲取報酬,並非本於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之情感基礎,甚至其前述對上訴人之回應,亦僅係為 誘使上訴人為其申請延長居留之緩兵之計,兩造婚姻顯已 發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同住1個月餘即離家,且具居 留期限業已屆滿仍未歸,亦未出境,甘冒遭強制出國並限 制再入國之法律效果,顯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且 細譯被上訴人於離家後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結婚之主要目的係為來臺工作獲取報酬,並非 本於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感基礎,是兩造婚姻 不具相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徒具形式外觀 ,客觀上自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則其 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以 審究,併此陳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