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2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皆已成年。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與理念不合,婚姻關係 長期不睦,上訴人常對伊咆哮、冷嘲熱諷,且抗拒與伊之家 人相處。伊因工作需要常駐大陸,上訴人對此心生不滿,懷 疑伊對婚姻不忠,通話時語帶譏諷,使伊身心俱疲,於伊返 臺期間兩造亦無夫妻互動,已逾10年無親密行為。兩造曾於 106年8月間協議離婚未果,此後伊離開兩造住所與上訴人分 居迄今。兩造縱曾同赴海外及聚餐,但均非恢復感情之表現 ,婚姻關係顯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 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外派大陸工作,由伊獨自照顧兩 名子女成年,仍盡力維持家庭,安排全家出遊,兩造感情並 未疏離。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發生外遇,伊顧及家庭仍繼續 維持婚姻,與被上訴人共遊香港、捷克等地,兩造關係並非 惡劣。又伊努力改善與被上訴人家人關係,自103年起至106 年間時常探望被上訴人母親,足認兩造婚姻尚可維繫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丁○○,現皆已 成年。
㈡兩造曾於106年8月商談離婚,108年間於法院調解離婚,被上 訴人撤回調解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又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 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 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無親密行為,曾數次討論離婚, 僅因財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離婚,兩造均無修補婚姻及 恢復共同生活之積極作為,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85至87年間、94年迄今外派大陸工作,於94年間 曾經發生外遇,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原諒。被上訴人於1 06年8月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後,迄今與上訴人分居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長期分房,最後1次性行為距今已逾15年等語,亦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僅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做好戴保險套等安全 措施、親密行為時不舉,無法滿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堪認兩造長期分房、分居而無實質夫妻親密生活。 ⒉兩造曾於106年8月間商談離婚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2頁)。觀諸兩造於106年間之對話紀錄,上訴 人傳訊:「…我不過只是想自己過往後生活,以我們現在的 情況有必要再這樣下去嗎?希望我們好聚好散,也請你協 助將負債還清…」、「沒有先過好房子給我,我是不可能簽 字的」、「…不孝順就被定罪?那就休妻吧!」、「你可以 把所有的債權債務都轉給我,等過戶登記好了,我簽字給 你,你可以瀟灑地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 ),明確表達其離婚之意願及條件。嗣兩造於112年間討論 離婚時,上訴人又傳訊:「我不會跟你離婚除非你淨身出 去…」、「為了你自己想要離婚就算計了一切那就淨身出去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分配
財產。足認兩造於106年間起已互有離婚之意,僅因財產分 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協議離婚,實質上均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
⒊再觀諸兩造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期間對話訊息 (見原審卷第177至215頁),聯繫內容多為上訴人寄送帳 單照片,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各種費用,或責怪、埋怨被上 訴人未照顧伊及子女。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從108年不 回家後,伊沒有問過被上訴人何時要回家,因為被上訴人 從109年疫情開始就回不來了,所以伊也都沒有問,112年1 月29日上訴人回臺灣約吃飯要提離婚時,沒有問被上訴人 是否回家及不回家的原因,因為當時回到臺灣需要隔離, 所以沒有問等語,經原審詢問是否擔心上訴人於隔離期間 無人照顧,答稱被上訴人沒有回來就不需要隔離等語(見 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離家 後分居,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居住,對於被上訴人隔離 期間是否需要照顧亦不關心。復參兩造於112年7月4日至11 3年3月28日期間對話訊息,上訴人除傳訊:「…看看自己的 人生,都替自己感到心酸…一個人扛起照顧兒女的責任…人 累、身累、心更累,無人可以訴說可以幫忙,天塌下來也 要自己扛…悲哀的一生。」、「…夫妻如果不是愛人還是親 人…就變成仇人了。」等語,此外多為計算貸款、費用等( 見原審卷第221至236頁),上訴人雖表示不想離婚,惟其 表現出的態度多係埋怨、責怪而非以具體行動修補婚姻關 係,從而兩造間的互動疏離,已難培養互信互愛,感情淡 薄疏離,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難以修補。
㈢綜上,兩造長年分居、感情冷淡,歷經106年、108年協議離婚 迄今,均無法恢復共同生活且均無積極彌補情感裂痕之努力 或作為,放任裂痕加深,夫妻情分已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一般 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所生 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而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 發生,均應負責。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