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