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規定,
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第486條固有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異議仍須符合
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
,係就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核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且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範疇
,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