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救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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