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4號
TPHV,114,原上易,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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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代理訴外人魏迺
杰與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魏迺杰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伊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
之空調設備3台(下稱系爭冷氣機)故障,自同年5月18日起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維修或
轉告予魏廼杰,被上訴人均回覆「會請師傅維修或轉達」,
然遲未維修,顯見被上訴人無協助維修系爭冷氣機之真意,
卻故意以此方式,拖延伊對魏廼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下
稱系爭請求權),致伊於112年4月間對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
權,起訴請求魏廼杰每月減少租金1萬元,經法院認定其系
爭請求權逾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損害伊每月得請求減少租金1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36
萬元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位處山區,因無冷氣調節室內溫度
,導致地面濕滑、壁癌發生,伊之居住安寧權因此受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權上之損
害1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7
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魏迺杰與其簽立系爭租約,其因系
冷氣機故障,請被上訴人協助找冷氣師傅維修及轉達予魏
廼杰,嗣起訴請求魏迺杰修繕系爭冷氣機及每月減少租金1
萬元,經原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修復冷氣機等事件(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其系爭請求權因逾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
使而消滅,而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另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1
、45至5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審認無訛,堪信
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
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
,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修繕系爭冷氣機之真意,卻故意以會
維修、會轉達屋主等詞,拖延其對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權等
情,固以前開LINE對話、另案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33至41
頁)。惟查:
  ⒈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為: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向被上訴
人反應客廳冷氣機不冷,可能要請冷氣師傅來看,被上訴
人回覆:問了做冷氣的人,目前無人要做,並建議上訴人
先使用電風扇,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處理;上訴人再於同
年7月5日請被上訴人幫忙問問冷氣師傅;同年月11日表示
除了客廳冷氣狀況外,2樓室外機腳架腐蝕傾斜等,被上
訴人回覆:會找人去維修。嗣冷氣師傅於同年月13日至系
爭房屋修好室外機腳架,1樓客廳之冷氣則因缺零件無法
維修;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請被上訴人幫忙問屋主「客廳
冷氣」,被上訴人回覆:已告知屋主;上訴人於同年8月1
0日再向被上訴人反應冷氣問題,被上訴人回覆:冷氣問
題已多次轉達;同年8月17日上訴人反應2樓電很不穩定,
擔心電線走火,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聯絡魏廼杰之代理人林
小姐(按即訴外人林羽秦,見另案卷第115頁),此後上
訴人即未再以LINE向被上訴人反應冷氣問題(見原審卷第
33至41頁)。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給其魏廼杰之公司會
林羽秦之聯絡方式,其自110年8月17日後均直接與林羽
秦聯絡,請魏廼杰修繕冷氣,林羽秦表示向魏廼杰報告後
再回覆,但都沒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反應客廳冷氣不冷後,積極協助上訴人找維
修冷氣師傅前去維修,而客廳冷氣未修復係因欠缺零件,
並將客廳冷氣故障一事轉達予魏廼杰,提供與魏廼杰之聯
絡方式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與之聯絡系爭冷氣機之修
繕事宜,並無拖延之情。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但沒有要修繕系爭冷
氣機」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假協助維修,故
意拖延其對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權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實
協助上訴人找冷氣師傅維修客廳冷氣,將上訴人要求修繕
轉達予魏廼杰,業如前述。又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
斥期間,係自承租人發現租賃物瑕疵並通知出租人後起算
,此觀民法第347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系
爭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通知魏廼杰系爭冷氣機
故障時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7日請被上訴人將冷
氣故障一事轉告予魏廼杰,且自同年8月17日後即自行與
林羽秦聯絡修繕事宜,則自110年7月27起至同年8月17日
後之期間約20日,當時上訴人對魏廼杰之系爭請求權並未
逾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
7日後有何故意拖延其行使系爭請求權之行為,自難僅以
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前開證述,即謂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
有拖延上訴人行使系爭請求權之意思。再者,上訴人於11
1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魏廼杰修繕系爭冷氣機時,並未向
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權,而係於112年4月28日對魏廼杰
起另案訴訟,始主張每月應減少租金1萬元,經另案判決
認定其未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系爭請求權,權利消
滅,而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存證信函、另案判決足佐(
見原審卷第43至56頁),自堪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逾6
個月除斥期間消滅,係其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與被上訴人
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害其得減少租金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請求協助維修系爭冷
氣機時,主觀上有故意以「會協助維修及轉達屋主」為方
法,拖延上訴人對魏廼杰行使系爭請求權,以達上訴人無
法請求減少租金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6萬元及依
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18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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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