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4年度,39號
TPHV,114,勞抗,3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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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詹慧敏


相 對 人 通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佳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
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夯肉燒肉飯延三店(下各分店逕以分店名稱之)之
廚務人員,嗣相對人又將伊調至大安店工作。詎料,相對人於
113年12月10日,以伊非其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為由,拒絕給付
伊同年11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0,700元,更於翌日禁
止伊繼續至大安店工作,可見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受領勞務,非
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相對人
在伊任職期間均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依法給
加班費,伊遂於113年1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
資調解,惟於114年1月15日調解時,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伊薪
資等款項,伊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
4年度勞訴字第7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截至114年5月11日
止,相對人尚積欠伊薪資共25萬5,915元。然本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尚未發生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欲將店面頂讓予他人
或將之結束營業,並在伊提起本案訴訟後辦理停業登記,倘相
對人在停業期間轉移資產,則將脫免其對伊所負之債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且伊近日知悉相對人已將通化店之店面頂讓予他人,
足證相對人確實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為保全將來
之強制執行,請准許伊免供擔保,或酌定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以
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財產
之25萬5,9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其薪資共計25萬5,915元,並已向原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書以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之原證1、
原證2),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斷然拒
絕給付其所積欠之薪資,並於本案訴訟提起後辦理停業登記,
現為非營業中,倘相對人在停業期間轉移資產,恐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在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未發
生前,相對人即有意頂讓店面予他人加盟或將之結束營業,嗣
後亦將通化店之店面頂讓予他人,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以為
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9頁)。惟查,抗告
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款項,卻遭相對
人拒絕給付,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且停
業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相對人已辦理停業登記之事實,遽認
相對人有無法重新營業之情形,或有將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轉移
、消耗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準此,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就其既有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之依據,自不足採,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
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
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
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
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
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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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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