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強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 三十日起、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一併提起上訴,其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萬9,45 3元,及其中27萬2,250元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61萬7,20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1萬4,47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嗣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 言詞撤回備位聲明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 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備位聲明之上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先後派駐至與被上訴人同一集團之中國湖南元創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湖南元創公司),及中國湖南株洲元創 有限公司(下稱株洲元創公司),分別擔任生保部、自動化 設備課經理,約定月薪為6萬元(嗣因疫情影響於109年4月 調降月薪為5萬4,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為伊加保勞、健保 及投保團體保險與意外險。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伊,惟未發 給資遣費27萬2,250元。另被上訴人為伊加保勞保時,低報 投保薪資,致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17萬9,683元之損失 ;又被上訴人將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義 務轉嫁予伊,不當剋扣伊工資合計32萬3,958元;被上訴人 未提繳足額勞退金,致伊受有短少取得勞退金共計11萬3,56 2元之損害。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與湖南元創公司分別成 立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6萬5,111元,並返 還不當剋扣工資32萬3,95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9,453元,及其中27萬2,250元自11 0年4月30日起、61萬7,2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8萬9,453元,及其中27萬2,250元自110年4月 30日起、61萬7,2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行至湖南元創公司應聘,並分 別受僱於湖南元創公司及株州元創公司,與伊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兩造亦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伊雖在臺灣為上訴人 提繳勞退金、投保勞保、健保及支付部分薪資,係湖南元創 公司委託伊代支代付,伊僅為代支代付之代為投保性質,不 能以此遽認伊為上訴人之雇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僱用,並受被上訴人指派分別至湖南 元創公司及株州元創公司任職,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 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2,250元、勞保老年給付 差額17萬9,683元、不當剋扣工資32萬3,958元、短少提繳勞 退金之損害11萬3,56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僱用,並受被上訴人指派分別至湖南 元創公司及株州元創公司任職,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 係?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 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 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 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 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 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 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 ,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 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規 範 ,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此間營業狀態、業務 活動 、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施支 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 予指導 、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 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 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 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及湖南元創公司、株洲元創公司於中國「企知道」網站查詢 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章程所訂外文公司名稱為「TRADETOOL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陳證中,董事為 許金財、江明煌,監察人為壢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明勳 ,所營事業為模具製造業、模具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汽 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機車零件配 備批發業等〔見原審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卷(下稱勞訴卷) 第35頁〕;湖南元創公司係由TRADETOOL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被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獨資成立之有限責任 公司,持股比例為100%,法定代表人為陳證中,總經理為余 瑞宏,董事為許金財、江明煌,監察人為韓明勳,經營範圍 為製造、加工、設計汽車及機車之鍛鑄毛坯件,沖焊零部件 ,汽車車身外覆蓋件沖壓模具,精密模具等;湖南元創公司 並與元創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共同出資成立株洲元 創公司,湖南元創公司持股比例為49%,元創國際有限公司 持股比例為51%,法定代表人為陳證中,董事為許金財、江 明煌,經營範圍為汽車零件打磨機,焊接件,塑料用模具 ,車身覆蓋件沖壓,沖壓模具等(見原審勞訴卷第39頁至第 4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另參以證人即湖南元創公司及 株洲元創公司前總經理余瑞宏於本院證稱:伊原在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7年7月1日派任湖南元創公司擔任總經 理,於105年左右兼任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與湖 南元創公司、株洲元創公司之間是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被 上訴人是母公司,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湖南元創公司,株洲 元創公司是由湖南元創公司投資49%,被上訴人另透過境外 公司轉投資51%而成立,被上訴人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湖南 元創公司、株洲元創公司的目是為了在中國做沖壓賺錢。湖 南元創公司與株洲元創公司的人事聘用,大陸員工由湖南元 創公司、株洲元創公司負責聘僱,大部分的臺灣技術人員由 被上訴人聘僱後,派往大陸任職,至於要派往湖南元創公司 或株洲元創公司,由兩家公司的總經理視當時需求決定派往 湖南元創公司或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負責湖南元創公司與 株洲元創公司的人事調度;湖南元創公司與株洲元創公司如 果有技術人員需求,聘僱臺灣員工前往就任,伊要向被上訴 人主要股東、主要負責人、管理部等相關人士以電話或傳真 聯繫,並將受聘臺灣人員之身分證、台胞證、護照複印件、 眷屬相關資料傳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勞健保及團體意外險。 另外被上訴人有形式上授權伊可以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臺灣員工簽勞動契約,簽完後要傳回被上訴人公司核 備,因為臺灣員工要受被上訴人之台籍幹部派駐管理辦法的
約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48頁);及台 籍幹部派駐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範圍:一、總公司 派遣至中國大陸轉投資公司任職之常駐員工。二、投資股東 接受派駐者。」、第3條規定:「……二、本辦法視為勞動契 約之一部分,由台灣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 司)承辦。」、第4條規定:「一、駐外人員職位歸屬:1. 駐外人員其監督權責為駐外單位最高主管。2.駐外人員在海 外之職位依當地之組織架構另設職務。二、駐外人員薪資 :1.駐外人員薪資依總公司規定核辦。……3.駐外人員年終獎 金比照總公司同時段辦理,並依駐外單位執行績效另行考核 。4.駐外人員除享有原有之勞健保福利外,並每人加保新台 幣壹仟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及意外險,由總公司人事部門承辦 ……。5.駐各廠台灣幹部平日也享有意外險之保障……。三、駐 外人員離職或復職:1.駐外人員欲離職者,應於1個月前提 出申請逐級呈核,並辦理各項交接工作。2.駐外人員欲申請 復職重返總公司者,應於1個月前提出申請逐級呈核 ,並辦 理各項交接工作。3.駐外人員解除駐外人員身分後,於國內 復職時,原則上應按國內原有職務復職。但總公司可依其在 海外廠之表現加以晉升或依需要 調派與其在海外廠職務相 關之新職,個人不得有異議……。七、……1.請假/休假:2.請 假必須以填寫請假申請單,經駐外單位副總經理(含)以上 主管核凖……。4.探親假:4.1駐外人員於派任地每滿90天, 得享有7-9天探親假。4.2駐外人員申請探親假需填寫台籍幹 部探親假申請單,經當地最高主管核凖,並應傳至總公司及 當地公司管理部存檔備查……。」、第5條規定:「駐外人員 管理規章如下:……五、破壞公司名譽,洩露公司機密,打擊 員工士氣等種種不法之言行舉止,違反者依情節輕重按總公 司規定懲處。六、凡離廠外出者(上班時間)必須向單位主 管報備,私自外出及知情不報者,提報總公司列入考核懲處 ……。十一、團隊禁制有個人不合群行為出現,違反者依情節 輕重,按總公司規定辦理懲處。」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43 頁至第47頁);暨元創集團頒訂「權責委讓實施要點」,就 公司之經營、人事、事務、資訊、生產管理、品質管制、財 務等業務事項及代理人實狏原則,分別列明母公司及各子公 司之核決權限(見原審勞訴卷第117頁至第129頁);併被上 訴人112年3月16日之通知記載:「主旨:有關余瑞宏停職帶 薪事宜。說明:1.根據2022/10/03董事會決議,免去總經理 一職,該工作移交給董事長陳證中全權處理……自2023/1/1起 湖南元創歇業進行資產重組且大陸員工進行資遣……。」等語 (見原審勞訴卷第15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湖南元創公司
、株洲元創公司為母子關係企業 ,子公司即湖南元創公司 、株洲元創公司均由母公司即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前揭2家公 司之總經理控制管理,藉由子公司湖南元創公司、株洲元創 公司拓展被上訴人在中國汽、機車沖壓模具等業務,並相互 結合以達業務推廣、提升、增進彼此商業利益之效;在人事 聘用及調派上,除由被上訴人聘僱並派往大陸地區任職,而 由湖南元創公司及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視當時需求決定派往 湖南元創公司或株洲元創公司外,湖南元創公司及株洲元創 公司總經理亦得視業務需求而決定聘僱大陸員工及臺灣之技 術人員,並調派至湖南元創公司或株洲元創公司工作;且由 被上訴人派往湖南元創公司或株洲元創公司任職之臺籍幹部 ,及湖南元創公司或株洲元創公司聘僱之臺籍幹部,除由被 上訴人為渠等辦理加保勞健保、勞退金及意外險外,並應受 被上訴人所訂台籍幹部派駐管理辦法之約制,而受被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對湖南元創公司及株洲元創公司具有實質影響 力,而於經濟上、企業活動面向及相關管理支配上,均具有 統一性,堪認被上訴人與湖南元創公司、株洲元創公司為具 實體同一性之法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先後派駐至與被上訴人同一集團之湖南元創公司、株 洲元創公司,分別擔任生保部及自動化設備課經理,約定月 薪為6萬元(嗣因疫情影響於109年4月調降月薪為5萬4,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為伊加保勞、健保及投保團體保險與意 外險等情,已據其提出任職湖南元創公司生保部經理之名片 、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100年4月至110年3月薪資表、被上 訴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108年度員 工薪資統計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被上訴人之台籍幹部派駐管理辦法、被上訴人發放薪資轉 帳至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明細、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林梨真談論上訴人之薪資、提繳6%勞退金、投保團體險意 外險、年終獎金等事項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3日出具之失效證明(記載:本 證明單謹此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效力 期間,自100年5月9日午夜12時起至110年8月19日午夜12時 止,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零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證人 余瑞宏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證人於111年12月30日討論 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之計算方法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08年 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原審11 3年度勞專調字卷第71號(下稱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24頁、第35頁、第37頁,勞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71頁 ,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另參以證 人余瑞宏於本院證稱:伊於西元2010、2011年左右,因為湖 南元創公司有電氣設備的問題需要相關專業人員,而上訴人 有機械設備專業,就聘僱上訴人直接從臺灣到湖南元創公司 任職,擔任電機部門主管,後來調任株洲元創公司自動化部 門主管,一直到疫情期間,因為湖南元創公司及株洲元創公 司之業務及生產狀況不如預期,接到總公司(即被上訴人 )電話,說要資遣薪資較高包括上訴人在內的2位台幹人員 ,才將上訴人資遣,伊當時有跟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公司要 求資遣。聘僱上訴人時,伊有跟上訴人協商約定每月薪資為 6萬元,雙方所簽署「台幹薪資分配通知」(即原審勞訴卷 第13頁之被證1)上所記載之薪資總額,及自大陸子公司、 臺灣母公司各領取薪資之分配比例也是伊和上訴人協商約定 好的,有將前揭「台干薪資分配通知」送總公司(即被上訴 人)核備同意;上訴人雖屬湖南元創公司及株洲元創公司之 員工,但上訴人須受被上訴人之台籍幹部派駐管理辦法之約 制及管理,且被上訴人有依台籍幹部派駐管理辦法規定為上 訴人辦理加保勞健保、意外險,及為上訴人眷屬加保健保, 故上訴人仍屬被上訴人聘僱而派往湖南元創公司工作之員工 ;另上訴人每年之年終獎金與所有台籍幹部一樣,均須經 被上訴人核備後,才由子公司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至第250頁);及被上訴人於101年度至110年度均有為上訴 人申報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7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42010279號函檢附上訴人101年度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34頁),暨時任湖南元創公司與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 余瑞宏於108年4月1日將上訴人自湖南元創公司生保部經理 職位,改調任株洲元創公司自動化設備課經理職位,此有株 洲元創公司人事任命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勞訴卷第15頁), 可知上訴人雖係由時任湖南元創公司與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 余瑞宏直接聘僱至湖南元創公司任職,惟該僱用已經證人余 瑞宏向被上訴人報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在湖南元 創公司與株洲元創公司任職期間,須受被上訴人之台籍幹部 派駐管理辦法之約制、管理,若有違規,並有接受台籍幹部 派駐管理辦法所定懲戒之義務,及證人余瑞宏之指揮監督; 另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子公司之營業利益而勞動 ,並藉此獲取報酬,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 上之從屬性關係;再者,被上訴人與湖南元創公司、株洲元 創公司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復觀諸前開「台幹薪資分配通知」所載,證人余瑞宏簽署日 期為100年3月29日,並自100年4月1日起適用,且依被上訴 人製作之上訴人100年4月至110年3月薪資表所載,被上訴人 係自100年4月開始給付薪資。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際 上雇主,兩造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具有 僱傭關係之情,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4 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先後派駐至湖南元 創公司、株洲元創公司任職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行至湖南元創公司應聘,並分別受 僱於湖南元創公司及株州元創公司,與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伊在臺灣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投保勞保、健保及支付 部分薪資,係湖南元創公司委託伊代支代付及為投保云云, 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2,250元、勞保老年給付 差額17萬9,683元、不當剋扣工資32萬3,958元、短少提繳勞 退金之損害11萬3,562元,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27萬2,250元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乙節,業經證人余瑞宏證述如上,並有被上訴人出 具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則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次查, 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所述 ,離職日為110年3月31日之情,亦有前開離職證明書之記載 可據,則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共計10年。又上訴人於 110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9年10月至110年3月 之薪資,每月均為5萬4,000元之情,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則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32萬4,000元(計算式:54,000 ×6=324,000)。另前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計算式:31+3
0+31+31+28+31=182)。依上計算,上訴人前6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為5萬3,407元(計算式:324,000÷182×30=53 ,4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萬9,26 0元〔計算式:53,407×0.5×(10+1/12)=269,2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萬9 ,26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17萬9,683元部分: 再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 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 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符合第5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 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 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勞保條例第58 條第1項、第5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 ,於保 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 日者,以1個月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本 文、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 定保險年資未滿1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計算 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依本條例第58條之2 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 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 止。」、「前2項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 ,並準用第45條規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79條 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 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0月12日申請老年年 金給付時,已年滿60歲,且勞保保險年資為40年又2個月 ,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即按月給付)之資格,並按月發給老年年 金給付2萬2,141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112年11月23日保普核字第L2000184048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8頁)。
⑵依上訴人所提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所 示(見原審調解卷第37頁),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退保 前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即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日)為上訴人申報之4萬3,900元,惟兩造 原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嗣於109年4月調降月薪 為5萬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 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則依10 4年7月1日及105年5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 所示,被上訴人105年4月1日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 元,105年5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 800元,則上訴人退保前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 萬5,768元【計算式:〔(43,900×1)+(45,800×59)〕÷60=45, 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768元,勞工保險年資為40 年又2個月,換算給付月數為40.17個月,又上訴人申請老 年年金給付時,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提前4年9 個月於112年10月12日申請,應減給19%之老年年金給付之 情,有勞保局前揭函文可參,則上訴人每月可領取老年年 金給付之金額應為2萬3,082元〔計算式:(45,768×40.17× 1.55% )×(1-19%)=2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 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致上訴人申 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勞保局僅核准按月發給2萬2,141元, 則上訴人每月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為941元(計算 式 :23,082-22,141=941),每年為1萬1,292元(計算式 :941×12=11,292)。另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2年10月1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已年滿60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統計 ,滿60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22.23年(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老年年金給付所受損失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17萬1,790元【計算式:〔11,292×15.1038766(22年霍夫曼 係數)〕+{〔11,292×15.5800620(23年霍夫曼係數)〕-〔11,29
2×15.1038766(22年霍夫曼係數)〕×0 .23}=171,7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1,790元,為有理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不當剋扣工資32萬3,958元部分:
⑴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以,雇主應為適用 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每月負擔之勞退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為強制規定,縱勞雇雙 方約定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繳之勞退金改由勞工負擔,亦 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 僱前往湖南元創公司工作時,固曾簽署台幹薪資分配通知 ,同意自100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擔之 勞退金6%由湖南元創公司與上訴人各負擔一半,並自100 年4月起,按月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繳,其中100年4月 至同年12月各扣繳1,374元、101年1月至103年12月各扣繳 2,748元、104年1月至109年12月各扣繳2,634元、110年1 月至同年3月共扣繳2,634元乙節,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 人100年4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108年度員工薪資 統計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第35頁、第37頁)。惟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退金6%由上訴人負擔一半,違反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勞退金6%由上訴人負擔一半,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自10 0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按月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繳勞 退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不當扣繳之薪資30萬3, 576元〔計算式:(1,374×9)+(2,748×12×3)+(2,634×1 2×6)+2,634=303,576〕,即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⒋短少提繳勞退金之損害11萬3,562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倘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勞工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退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 ,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 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 ,嗣於109年4月調降月薪為5萬4,000元,則依100年1月1日 起施行(含日後修正)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自 100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工資6萬0,8 00元之6%即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至上訴人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109年4月至110年3月,則應按月提繳工 資5萬5,400元之6%即3,324元(計算式:55,400×6%=3,324) 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以上合計為43萬3,872元〔計算 式:(3,648×9)+(3,648×12×8)+(3,648×3)+(3,324×1 2)=433,872〕,扣除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繳30萬3,576元 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則上訴人受有未足額提繳勞退 金之損害為13萬0,296元(計算式:433,872-303,576=130,2 96)。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勞保局請領1次勞退金 ,經勞保局於112年11月7日核發83萬2,375元之情,有勞保 局112年11月7日保退四字第112041095524號函在卷可考(見 原審調解卷第39頁)。是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提繳勞退金之損害11萬3,562元 ,為有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8,188元(計算式:269 ,260+171,790+303,576+113,562=858,188),為有理由 ,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2項著有明文。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萬9, 260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17萬1,790元、不當剋扣工資30萬
3,576元、短少提繳勞退金之損害11萬3,562元,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資遣費26萬9,260元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自110年4月30日(勞動契約於110年3月31日終止)起 ,其餘58萬8,928元(計算式:171,790+303,576+113,562=5 88,928)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3日(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 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5萬8,188元,及其中26萬9,260元自110年4月 30日起、58萬8,928元自113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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