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4年度,55號
TPHV,114,勞上,5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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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簡靜怡
訴訟代理人 簡惠
被 上訴 人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一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任職
於被上訴人,擔任國立空中大學新竹學習指導中心(下稱空大
新竹中心)之行政組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46
元,並於同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空中大學校務基金
進用工作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任職期間
就交辦之職務均全力以赴,不敢懈怠,惟自訴外人陳德馨擔任
空大新竹中心之主任後,屢次藉其職務或地位上優勢,對伊為
多次職場霸凌,包含惡意發動不合法調職、不公平考評及記過
處罰、不合理之單位工作分派,於言行上持續並故意為歧視、
侮辱、嘲諷等如附表所示之霸凌行為,致伊於工作上屢遭孤立
排擠,身心壓力沉重而產生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經醫師
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未依法做
出相關預防伊受他人身心侵害之措施,使伊受到職場霸凌而須
至精神科求診;事發後伊雖曾依被上訴人之職場霸凌申訴管道
進行申訴,惟被上訴人卻認定上開事件均不成立職場霸凌,伊
遂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申請勞動檢查,經
該署核定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等違失。伊為此於112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
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翌日上午8時3分以電子郵件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日8時40分收受。為此,爰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之慣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6萬5,995元、中秋禮金500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6,4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有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09年1月31日、離職日期為
112年10月17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霸凌行為,無非係主管推動業務
之行政指揮措施,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佳,然主管之指揮
管理行為並未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自非屬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行為。又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3日
、同年5月30日分別向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伊與外聘委員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最終評議結果均不成立職場霸凌,足
見上訴人以其遭職場霸凌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無據。況上訴人在提起職場霸凌之
申訴時,即已知悉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卻直至112年10月16日始提出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主張
其因遭職場霸凌,致生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惟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係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其前後並無其他就醫
紀錄,顯然係為提起訴訟而準備,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揭
疾患係由任職期間之工作因素所致,兩者間並存有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並無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再者,中
秋禮金係由有限責任國立空中大學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空大
作社),依空大合作社章程第34條規定,於年終結算有結餘
時,發放予社員之分配金,非屬伊所屬員工之福利,且空大合
作社112年之年終損益結果為虧損,從而該年度並未發放中秋
禮金,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有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09年1月31日、離職日期為
112年10月17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空大新竹中心
之行政組員,每月薪資3萬3,046元,並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有系爭勞動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3日、同年5月30日各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經被上訴人外聘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最終評議結果均不成
立,有被上訴人112年5月17日、112年10月2日函暨各檢附之被
上訴人員工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評議書(見原審卷第189-210頁
)。
㈢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並檢附律師函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信箱,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未出勤,有律師函
及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59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2、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然並
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公開為必要。而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行為人及受侮辱者
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為空大新竹中心主
陳德馨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霸凌行為,致其須至精神科
求診,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就陳德馨
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係出於故意使上訴人難堪為目的,
且達重大之程度,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分述
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將上訴人調至苗栗服務處之行為,因
上訴人就該調職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召開協調
會,撤銷前揭調職處分,未將上訴人調職,有協調會簽到單及
協調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該調職處分既未
生效,自難以前揭調職處分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
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服務處(下稱空大苗栗服務處)
 111年5月成立,為因應工作需要3月時招考行政組員一名(需
住苗栗地區並懂客語)、經理一名,該行政組員已在該處歷練
一段時間,熟悉該處運作,同年8月初陳德馨主任卻要將苗栗
服務處行政組員與新竹中心行政組員即上訴人互調,上訴人不
住在苗栗地區又不懂客語對該業務又不熟悉,莫名其妙被要求
對調,且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不同縣市調動需要當事人同意
,故111年8月11日召開協調會後,調職案撤銷不執行,但不影
響兩造間確有發生違法調動而影響上訴人工作權益之事實,且
此事件僅為後續霸凌行為之開端等語。然前揭調職處分因上訴
人不同意,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人事單位建議撤銷該調職
案,有協調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該調職處
分既經撤銷而未執行,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調派處分,難認其
工作權益有受到損害之情事,或有霸凌行為之存在,自不構成
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⑵附表編號2、5、11所示部分:
①關於111年8月29日期中、112年1月12日期終及112年7月31日期
中等成績考核不合格部分,因陳德馨為空大新竹中心主任,對
於所屬員工工作表現本有考評之權責,以為嘉勉或促使改進,
且考評結果未對上訴人之勞動條件為不利變動,尚難謂陳德馨
本於管考職權所為上開評定係對上訴人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
②雖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於111年8月11日人員異動案的協調會議
記錄,陳德馨稱:「…2.新竹中心現有人力確以簡員為最佳人
選。3.肯定簡員平時工作表現,調動是為借助她的長才」,顯
陳德馨係肯定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然於前開協調會後,被上
訴人撤銷其違法調職處分,旋於111年8月29日告知上訴人期中
成績考核不及格,前後矛盾,且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考核之憑
據,明顯係以主管權限包裝,實際上係就被上訴人違法調動未
成功一節對上訴人進行報復,目的及動機顯非正當等語。惟查
,有關111年期中及期終等考核之依據,已據被上訴人提出111
年期中考核記錄附件、111年度期終考核說明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19-225頁),且陳德馨所為考評中,期中考評都需經校
長簽核同意,年終考評需經行政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
考績會)決議通過,其中111年度期中考評未滿80分者,有上
訴人及南投服務處黃淑霞,112年度期中考評未滿80分者,有
上訴人及教學媒體處張雲偉等情,有考績會會議紀錄、111年7
月26日及112年7月21日簽呈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6頁)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考評結果係正常考核程序,非特定
針對上訴人,且期中及期終之考核非陳德馨所能單獨決定,並
考評結果只會以書面對當事人進行告誡,及請單位主管加強指
導等情,尚非屬全然無據。自難以陳德馨本於其職權所為前揭
考核,即認有霸凌上訴人之情事,更難由此推論上開考核係對
上訴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參諸前揭111年7月26日簽呈已將上
訴人之111年期中考核未達80分,並於同年月28日決行(見本
院卷第233-234頁),顯早於前揭111年8月11日人員異動案之
協調會議,則在該會議前上訴人之期中考核成績已定,益證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其違法調職處分,旋於111年8月29日告
知上訴人期中成績考核不及格,前後矛盾,明顯係以主管權限
包裝,實際上係就被上訴人違法調動未成功一節對上訴人進行
報復,目的及動機顯非正當云云,洵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111年10月6日未接獲指示須一同參與洽談開班會議
,遭陳德馨以群發電子郵件暗指其不主動積極云云。然細譯相
關電子郵件,陳德馨稱「凡與各位行政同仁負責業務有關的各
項會議(包括外賓來訪),請主動積極參加並事前準備妥當,
不要等主管三催四請才姍姍來遲,又全不把遲到當一回事」、
「行政組員對自己負責之業務必須積極主動,不是消極等待指
令」、「不要找不相關的藉口來塘塞,把遲到的責任外推給別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縱上訴人確未獲指示須參
與會議,然上開內容僅係陳德馨認為員工應主動參與負責業務
,並要求下屬修正處理職務之態度,用語雖未盡婉轉,使上訴
人感到不快,然並非專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難認陳德
馨之行為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 
②雖上訴人主張該份電子郵件雖未指名道姓,惟空大新竹中心同
仁依文意內容即發生事件,均足以知悉陳德馨係專指並暗諷上
訴人,且該份電子郵件係群發予全體空大新竹中心同仁,縱使
陳德馨係以主管角色修正下屬處理職務之態度,惟其使用之方
式明顯係要使上訴人難堪,顯非正當,其心可議。實際上,上
訴人就此事件已先行知會上級長官(組長),組長請上訴人靜
候指示,陳德馨卻不分青紅皂白,未釐清事發原委,藉主管之
權勢以群發電子郵件方式責備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進而貶
損,實有權力濫用之虞等語。然查,空大新竹中心在111年10
月6日召開殯葬專班開課會議後,陳德馨於事後以前揭電子郵
件提醒同仁注意職場該有之倫理與禮節,內容沒有指明上訴人
,亦未有任何侮辱或不雅字眼,而係針對職務上為指導(見原
審卷第47頁),是以,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客觀上並未對他
人之名譽或人格上有所侵害,自難認陳德馨寄發該電子郵件係
出於故意使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
⑷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陳德馨於111年11月29日以群發電子郵件公審上訴人
處理交辦事項之過程部分,惟觀諸相關電子郵件,陳德馨稱:
「主任交辦事項,指名誰負責,就由誰完成」、「『代』字的使
用是不對的,除非你認為此事不該你做」、「主任並沒有要任
何雇員代替別人做事。我要求雇員完成的工作事項就是該雇員
要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縱收受該電子郵件之人得
特定陳德馨所指對象為上訴人,然該電子郵件內容均為陳德馨
對其交辦事項發表個人意見及評論,並無任何貶抑上訴人人
之字眼,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主觀感受,即謂陳德馨公審上
訴人而屬職場霸凌。 
②雖上訴人主張該電子郵件固未指名道姓,惟空大新竹中心同仁
文意內容即發生事件,均足以知悉陳德馨係專指並暗諷上訴
人。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校務基金進用工作人員,但亦具有人
格尊嚴,被上訴人對於每一職員均有其工作職稱(如上訴人即
為行政組員),然陳德馨卻以群發電子郵件方式稱呼上訴人為
「雇員」,且陳德馨於前一月即有以群發電子郵件方式責備上
訴人之工作態度,明顯藉主管之權勢以群發電子郵件方式責備
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進而貶損,實有權力濫用之虞等語。
然查,陳德馨所發前揭電子郵件,客觀上係其對交辦事項發表
個人意見及評論,文中所用「雇員」一詞,並非負面之名稱,
且未指名為何人,縱其所稱之雇員係指上訴人,亦難由此認定
上訴人之名譽因此貶損或陳德馨有權力濫用之情事。參諸,陳
德馨111年10月6日所發前揭電子郵件,客觀上未對上訴人之名
譽或人格上有所侵害,自無從據此進一步推論陳德馨於111年1
1月29日所發上開電子郵件,係為職場霸凌,或係出於故意使
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陳德馨工作分配不均,超越上訴人所能負荷之工作
量,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65-81頁)。由上
開郵件往來可知,上訴人向陳德馨表示無法負荷新分派之工作
項目,希望按原業務範圍分配工作,並同時將電子郵件副本
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陳德馨則以「職場工作心態督導」一文
回應,並同時寄發予上訴人、空大新竹中心員工、被上訴人校
長及人事室主任。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後分派至空大新竹
中心任職,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乙方(即上訴人)接受
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從事甲方依業務需求所訂之
工作項目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臨時交辦工作事項」、第11條第
1項第2款:「乙方應服從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見原審
卷第21、25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應接受其所任
職空大新竹中心主管指派工作,並依分配工作內容提供勞務如
期履行。上訴人雖稱陳德馨指派之工作範圍超過其所能負荷,
惟審酌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所列之各項工作,未見有何繁難程
度達一般人難以負荷處理之業務(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說明工作量逾越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情事,則其所稱
陳德馨工作分配不均致其無法負荷工作,均係上訴人個人對其
工作內容之意見,難認陳德馨有工作分配不合理而構成重大侮
辱之情事。 
②雖上訴人主張陳德馨再度藉主管之權勢以群發電子郵件予空大
新竹中心全體同仁,甚至另寄發予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及校長
,就部門工作分配不均之事,卻須上達天聽?其目的及動機顯
非正當。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超出上訴人所能負荷之程度,導致
上訴人必須獨自並經常加班完成工作或帶回家繼續處理,上訴
人向主管反應未獲善意回應,反而被責備:「工作請在上班時
間內完成,不同意額外加班云云」,甚至以莫須有罪名指稱上
訴人對於交辦事項敷衍推託、妨礙業務分配與工作交接,另將
上訴人移送獎懲會記過處分,實已構成權力濫用等語。惟查,
上訴人向陳德馨表示無法負荷新分派之工作項目,希望按原業
務範圍分配工作,並同時將電子郵件副本予被上訴人人事室主
任(見原審卷第73-76頁),陳德馨始以「職場工作心態督導
」一文回應,並同時寄發予上訴人、空大新竹中心員工、被上
訴人校長及人事室主任(見原審卷第77-81頁),審究陳德馨
所發上開內容,涉及其對員工之工作督導及原則,且係回應上
訴人之前揭電子郵件,則在上訴人已寄送予人事室主任之情形
下,陳德馨因此將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時寄發予空大新竹中心
員工、被上訴人校長及人事室主任,難認其目的及動機有不正
當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職員差勤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
點)第1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若有加班需求,應事先告知單
位主管經核准(見本院卷第203頁);且陳德馨主任曾提醒全
體同仁應在上班時間有效率完成工作,不要加班,有電子郵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因此,陳德馨本其職權依前揭差
勤管理要點規定,否准上訴人加班申請,難認係為職場霸凌,
或係出於故意使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
⑹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陳德馨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刻意對上訴人
查勤、開立督導單,使上訴人於工作場所遭排擠之行為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查勤紀錄表,被上訴人對各單位員工均會
不定時查勤(見原審卷第251-370頁),無從以陳德馨分別於1
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開立之查勤缺勤通知單,即認陳德
馨係刻意針對上訴人查勤。又觀諸業務檢核督導表所載內容(
見原審卷第91-117頁),上訴人有未將開課報名資訊公告於中
心網頁、學生於其請假期間來電洽詢等情形,而陳德馨擔任上
訴人之主管,本負有監督指導上訴人工作之責,尚難據以推論
陳德馨開立督導單即屬刻意針對上訴人之職場霸凌行為。
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查勤記錄表,顯與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收受之查勤記錄表不同,其上僅有蓋印陳德馨個人
之職章,明顯係以其主管權勢刻意針對上訴人之舉,且依據系
爭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彈性上班時間:8時30分至9時,4
月27日查勤時間為8時44分、5月3日查勤時間為8時47分,這不
是針對特定人員刻意查勤嗎?等語。惟查:依系爭管理要點第
10條第1項規定:「各單位主管應負責考核屬員平時出勤狀況
,如有異狀得通知人事室及時處理」(見本院卷第202頁)。
是被上訴人各單位主管據此本即有權考核屬員出勤狀況,自無
成立職場霸凌餘地。又依照查勤紀錄表所示,陳德馨當時是向
中心內全體職員為查勤行為,對於缺勤狀況,均依校內規定格
式開立缺勤通知書,並給予上訴人在原因報告書為說明之機會
,再向全體職員為宣導,有職員查勤紀錄表、缺勤原因報告書
、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且上訴人係分別
在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43分、同年5月3日上午8時46分打卡上
班,而上訴人在打卡上班後,擅離座位處理個人私事,亦有出
勤資料報表、缺勤原因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3、208
、210頁),則陳德馨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44分、112年5月
3日上午8時47分對全體屬員進行查勤,符合系爭管理要點之規
定,自難認陳德馨係刻意針對上訴人查勤,亦難據陳德馨本於
職權所為前揭查勤行為,認係對上訴人之職場霸凌,或係出於
故意使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
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陳德馨以附表編號8之群發電子郵件指責上訴人部分
,查該電子郵件僅寄發予上訴人及另一人,並未寄發給其他員
工,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有未符,且該電子郵件內容為陳德
馨向上訴人表示「你應該對此甄試流程及場地保持基本的尊重
態度」、「這是非常糟糕且不應該發生的事,你們已經嚴重干
擾公務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其內容縱令上
訴人感到不悅,惟自文字前後脈絡以觀,陳德馨係基於上訴人
於甄試活動占用會客室之事實表達其個人主觀評價,難認係蓄
意對上訴人為職場霸凌。 
②雖上訴人主張陳德馨屢次故意使他人知悉其身為主管對上訴人
不滿之指責,且用語尖酸刻薄,不留予上訴人顏面,已非社會
通念上容許之範圍等語。然查,空大新竹中心在112年5月4日
舉行新進人員甄試,會客室提供甄試人員使用,但上訴人逕將
苗栗服務處吳經理帶入會客室,影響甄試人員權益,陳德馨
以該電子郵件同時告知上訴人及吳經理,希望不要再犯等情(
見原審卷第119-121頁),細繹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分別向
上訴人及吳經理說明其等所犯之錯誤,並非單獨針對上訴人,
難認係故意對上訴人有不公平對待,且郵件內容係針對職務範
圍進行指導,未有任何侮辱或不雅字眼,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人
格之侵害行為,自無法據此電子郵件認陳德馨職場霸凌行為
,或係出於故意使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
⑻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妨礙業務交接為由將其記過一次,是職
場霸凌。惟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因有妨礙業務分配及工
作交接之情形,經空大新竹中心報請被上訴人校長核示,被上
訴人於112年5月4日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辯及出席考績會,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召開考績會,以8票同意、3票不同
意,決議上訴人記過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
於112年6月28日召開考績會,以8票同意決議申訴不成立,有
被上訴人核予記過函、獎懲建議表、上訴人申訴書、被上訴人
申訴不成立函、考績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通知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7-135、383-384、393、399頁)。是上訴人遭記
過懲處係經被上訴人考績會審議,非單位主管單方所能決定,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德馨何故為不公平考核、懲
處之情事,其以陳德馨上開所為屬職場霸凌,並非可採。參諸
被上訴人係依職員獎懲要點第10條以下所定程序(見本院卷第
216-217頁),對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為一定獎懲,亦無從據此
認上開懲處係陳德馨所為之職場霸凌行為,或係出於故意使上
訴人難堪為目的,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②雖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陳德馨新分配工作有疑慮,且112年4月6日
楊兆華幹事突然要求上訴人交接,彼此雙方觀點不同,溝通歧
異,故於112年4月7日空大新竹中心召開臨時會議,會中同仁
陳德馨互相呼應,要求上訴人接受新分配工作,於該種氛圍
情形下,上訴人很難將意見完全陳述,故請求於會後以書面陳
述意見。同年4月12日,楊兆華幹事又欲將其名下保管財產轉
移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非總務亦非承接該業務之人,故上訴
人亦表明應將此業務移交予承接該業務之人為是,然陳德馨
藉此稱上訴人對於交辦事項敷衍推託,妨礙業務分配與工作交
接進行,並將上訴人移送考績會記過處分。上訴人與同仁對於
業務看法有歧見時,主管就認為上訴人執行交辦業務有所推託
敷衍,這樣合理嗎?此顯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提出第一次
職場霸凌申訴,主管趁申訴期間,夾怨報復等語。惟查,陳德
馨因上訴人對於單位業務交辦敷衍推託,甚至與同仁發生爭吵
,並出言不遜等情事,曾以電子郵件詢問人事室如何進行後續
輔導,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並據此簽請為
記過處分後,被上訴人依職員獎懲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4條
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辯,並於考績會中列席陳述意見
,經考績會於112年5月9日以8票同意、3票不同意照案通過(
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原審卷第383頁)。嗣後上訴人提出申
訴,被上訴人亦依前揭規定交由考績會審核,復於112年6月9
日以8票同意、3票不同意照案維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393頁
)。準此,被上訴人依職員獎懲要點所定程序懲處上訴人,且
懲處結果亦係由考績會投票決定,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自難
陳德馨所為記過處分之簽呈決定,係為職場霸凌行為,或係
出於故意使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
⑼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陳德馨於空大新竹中心設置總召、副總召,以孤立
上訴人等情,惟審酌附表編號10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陳德馨
調整單位權責劃分(見原審卷第137頁),屬職務行為之合理
行使,要與主管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對待所造成之職場霸凌
有間。
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5年創校至今,已有30多年的歷史,
校本部及13個學習指導中心均無設置總召、副總召之情況,且
上訴人所屬單位僅有5人,何以有階層劃分之必要?陳德馨
舉顯係為分化上訴人與其他同仁間之同事情誼,故意孤立上訴
人之舉等語。惟查,新竹中心當時共有4名行政職員,除上訴
人外,另有同仁未擔任總召、副總召職務,自難以陳德馨所為
調整單位職權劃分之行為,推論其係為分化或孤立上訴人之目
的。
⑽至上訴人主張應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
知、兩造應對方式、兩造衝突原因,行為人行為方式及對上訴
人造成身心侵害結果、以及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行為態
樣、次數、頻率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陳德馨所為附表所示行
為是否為職場霸凌等語。然查,附表所示各行為既非係職場
凌行為,或係出於故意使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構成對於上訴
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均如前述,亦無從因綜合判斷之結果,
即遽認係屬職場霸凌之行為,或構成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參諸上訴人就附表所列事件曾於112年2月3日、同年5月
30日各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上訴人外聘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調查,最終評議結果均不成立,有被上訴人112年5月17日、
 112年10月2日函暨各檢附之被上訴人員工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評
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9-210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其遭受
職場霸凌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⑾綜上,上訴人主張空大新竹中心主任陳德馨對上訴人有如附表
所示之霸凌行為,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陳德馨對其有為
如附表所示重大侮辱之行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職安署於112年10月3日至空大新竹中心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空大新竹中心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規定採取暴
力預防措施,以及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第1項、職安
法第20條第1項,未定期對在職勞工實施健康檢查之行為,顯
示校方於保障勞工職場安全方面失職失責等語,並提出職安署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7頁)。然查,職安署於112年10
月3日至空大新竹中心勞動檢查時,固發現被上訴人有1.未依
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規定,即
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未採取暴力預防,並作成執行紀錄,2.未依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第17條第1項、職安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在職勞工未定
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等2項缺失,而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個
月期限內改善,有上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是由
上開勞動檢查之結果,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對於職場罷凌之
預防機制設置不完全,及在職勞工未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等
2項缺失,但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遭受職場罷凌之事實。
再者,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伴有憂鬱
情緒之適應疾患,建議上訴人減輕其壓力等情(見原審卷第
 149頁),但無法證明該疾病即係因職場霸凌行為所致,或係
因未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所致,則上開2項缺失與上訴人所
罹患前揭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兩者間尚難逕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設置暴力預防措施
,或未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等行政措施,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情事,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5,995元、中秋禮金500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⒈按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固為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款、第4項所分別明定。然查,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6萬5,995元,洵屬無據。
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同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
在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
法時,始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查上訴人於112年1
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既如前述,自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
稱之「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離職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並註記
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12年中秋禮金500元一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空大合作社理監事聯席暨社
務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受領之中秋禮金係空大合作社之營收
結餘(見原審卷第409、411、415-416、421頁),非由被上訴
人發放。上訴人雖以其與帳號暱稱「小湯」之人之LINE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451頁),主張中秋禮金係空大新竹中心另外
發給員工之福利金等情,惟自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對話對象為何
人、福利金數額及發放方式等,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未
見中秋禮金之相關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中秋禮金500元,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㈠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慣例,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載有離職
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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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