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審 原告 林嵩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再審 被告 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居留證與GIA GG證書姓名不一致,導致
證據基礎產生疑義。1992年黃傑齊取得美國公民身份證前,
黃傑齊於美國使用之名稱為「HWANG,JACKIE WEN JENG」,
顯與「JACKIE W.HWANG」不符。況且黃傑齊當前係以美國永
久居留身份證所載名字作為其具備GIA GG證書之論證依據,
是再審被告提出之美國永久居留身份證顯有變、偽造之嫌。
原審未加審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依據之居留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
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居留證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人因此
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