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許倚福
再審被告 許清𪣹
陳碧卿(兼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枝(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霞(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陳翔雲(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許翔山(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詢問證人許日昌,始知
悉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相稱),遭許楒烰(即再審被告陳
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下合稱陳碧卿等
5人,分稱其名】之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6日死亡)盜用
印鑑偽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許日昌114年7月1日書面作證為
據,是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6日知悉再審事由,於同年7月1
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許楒烰於99年2月至3月間,聲稱為解決系爭
土地上建築物之稅務問題,向許日昌騙取系爭土地共有人許
倚土、許崇銘及伊之印鑑,持以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陳碧卿、許楒烰、再審被告許清𪣹(下逕稱其名)
,並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清𪣹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逕以000地號土地附圖上之記載確係各共有人所達成之共識
及分配方案,即認再審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未
審酌許楒烰係盜用印鑑、偽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買賣
移轉登記或分割移轉登記均屬違法。又許楒烰已於前訴訟程
序中過世,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所稱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陳碧卿應將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⑶許清�
�應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3分之130.3、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500分之36.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⑷陳碧卿等5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11.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規定即明。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採為對其
不利判決基礎之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復未提出證物經法院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觀諸再審原告提出
之許日昌書面作證內容,亦無從證明有何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是其上開主
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