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61號
TPHV,114,再易,6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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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 審原 告 劉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永雄
再 審被 告 吳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9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17、124頁)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事由,且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5年
,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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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