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39號
TPHV,114,再,39,2025080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方長信

再審被告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係以發現本案確定判決一、二審卷內所存劉育伯、再
審被告承認借貸債務書證、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及印文
鑑定書等件,為足以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證物,均未經斟酌
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觀諸再審原告書狀即明,可見再審原告雖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但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實為對本案確定判決不服之
理由,究非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