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4年度,8號
TPHV,114,保險上,8,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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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周子苡(原名呂子懿
周子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
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本院114年度保險
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6萬5816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
達等情,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
、149-15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15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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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