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林樹城
被 上訴 人 林根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
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以有價證
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且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城公司)10萬股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惟樹城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
無公開交易價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淨值計算。本
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9頁),則依樹城公司最接近該日即11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該公司
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0,744萬1,721元,扣除負
債總額1,558萬5,280元,權益總額為2億9,185萬6,441元(
計算式:307,441,721-15,585,280=291,856,441),斯時樹
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見原審卷㈠第23頁〕,依此計
算,則樹城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為583.712882元(計算式:
291,856,441÷500,000=583.71288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837萬1,288元(計算式:583.712882×100 ,000=
58,37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主張樹城
公司於114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每股10元增資,
故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股
票面額為準,要難以樹城公司股份之每股面額遽為其交易價
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5,837萬1,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5,744元,上
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萬0,900元(見原審重司調卷第5頁),
尚不足51萬4,844元(計算式:525,744-10,900=514,844)。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1萬4,8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6,366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9,
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不足79萬6,566元(計算式:
816,366-19,800=796,566)。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萬6,56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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