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曉燕
唐銘胃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上訴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訴
字第5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
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0元,該裁定於114年5月22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
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7月2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另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上開裁定均
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逾期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等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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