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陳自強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
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
51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1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
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
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聲
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
見聲字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對於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
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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