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49號
TPHV,114,上易,44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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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唐允中


被 上訴 人 唐琴妮

訴訟代理人 許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刑法之詐欺、侵占、背信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
受有損害及身心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7,398元;於本院
審理時復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稱被上訴人所為,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至183、189
頁)。經核上訴人主張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
兩造之父親唐盈生股災為由,要求伊自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
大哥唐逸文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匯
款29萬2,900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再由被上訴人轉交前揭款項予唐盈生,伊誤信上開款項係
為援助唐盈生而如數匯款,然被上訴人竟先中飽私囊其中之
16萬2,900元,且向唐盈生謊稱剩餘之13萬元為其私人資金
,而經唐盈生列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唐盈生因此於98年11
月17日償還13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因系爭聯邦帳戶內之存款
係兩造及唐逸文按月每人各出資4,000元所存入,應為兩造
唐逸文各所有該存款1/3,則前揭29萬2,900元存款3分之1
即9萬7,633元即為伊所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違反刑法
第339條、第335條、第342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
受有損害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萬7,633元及自97年至113年間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1萬2,466元、兩倍之懲罰性賠款42
萬4,932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共計87萬7,398元,並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存款係兩造與唐逸文共同
提供父親唐盈生之孝養金,該等款項應為唐盈生所有,而非
上訴人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原為伊所有之薪轉帳戶,然自91
年間伊離職後,除伊壽險保費、行動電話費用、滙豐信用卡
費用自該帳戶自動扣繳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交由唐
盈生使用保管。伊並未於97年10月27日以唐盈生股災為由要
求上訴人自系爭聯邦帳戶轉帳匯款29萬2,900元至系爭合庫
帳戶,之後唐盈生係自行陸續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伊
並未提領前揭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為相同聲明請求,於本院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7,398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9至190頁):
 ㈠兩造與唐逸文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為唐盈生。
 ㈡兩造與唐逸文為給付唐盈生孝養金,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
設系爭聯邦帳戶。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自系爭聯邦帳戶匯款29萬2,900元至系
爭合庫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唐盈生股災為由,要求其自系爭聯邦
帳戶匯款29萬2,9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合庫帳戶,違反刑法
第339條、第335條、第342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
受有損害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7萬7,398元,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
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系爭聯邦帳戶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後,該帳戶之存摺由
上訴人保管,且兩造與唐逸文約定其等共同給付唐盈生之孝
養金匯至上開帳戶,並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自系爭聯邦
帳戶匯款29萬2,9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有系爭聯邦帳戶存摺明細、
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明細為佐(見北司補卷第17、59頁),應
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兩造父
唐盈生股災為由,要求其自系爭聯邦帳戶匯款29萬2,900
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上開款項予唐盈生等
情,固提出手寫紙條、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答辯理
由二狀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北司補卷第17、21至22
、25頁),且經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紙條字跡是伊的(見原審
卷第41頁),惟觀諸該手寫紙條,其上僅記載「合庫營業部
000 0000-000-000000」等字,而未有任何要求何人匯款、
匯款原因或金額之相關記載,且以便條紙紀錄帳戶號碼之原
因所在多有,實無從僅憑該手寫紙條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又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僅得證
明被上訴人以唐盈生股災為由而於97年10月12日提款共計24
萬元予唐盈生,仍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有向
上訴人稱因唐盈生股災,故要求上訴人匯款29萬2,900元至
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此外,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
述屬實,已難認其主張有據。
 ㈢上訴人復以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大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
保管,存摺則由唐盈生保管,被上訴人以金融卡擅自將系爭
合庫帳戶中16萬2,900元提領自用,致該帳戶於97年10月28
日僅剩13萬5,659元,且被上訴人向唐盈生謊稱帳戶中13萬
元為其私人資金,由唐盈生列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經還款
,故認被上訴人以詐欺、侵占、背信方式取得其所匯之29萬
2,900元云云。然觀以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明細(見北司補卷
第59至60頁),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系爭聯邦帳戶匯款
29萬2,9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該帳戶同日即以金融卡陸續
提款共計7萬1,000元,同年月28日則以金融卡陸續提款共計
10萬元,則系爭合庫帳戶於上開期間以金融卡提款金額共計
為17萬1,000元(計算式:7萬1,000元+10萬元=17萬1,000元
),與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提領16萬2,900元之款項已有
未合。又唐盈生於00年00月00日自該帳戶陸續提款13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揭存摺明細內容,可知唐盈
於當日陸續以現金支出、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7萬元、3萬元
、3萬元,則被上訴人所稱91年間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金
融卡均交由唐盈生保管使用,尚非無稽;併參以系爭合庫帳
戶93年10月起至97年12月間之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北司補卷第59至60頁),以金融卡提款之多筆明細
資料均有手寫記載「Y」,而兩造均不爭執存摺上手寫之文
字記載均為唐盈生所為,其中「Y」表示唐盈生之「盈」、
「貸」表示唐盈生每月存入1萬7,000元作為分攤房貸費用、
「延貸」表示延遲匯入、「貸早」表示提早匯入(見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可徵唐盈生確於93年間起即使用該帳戶金
融卡提領款項甚明。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擅自以金融卡將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6萬2,900元,及
唐盈生謊稱該帳戶中13萬元為其私人資金等情,且與前揭
卷證資料實有未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
第335條、第342條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難
認有據。
 ㈣又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存
在,復無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取得系爭合庫帳戶中29萬2,90
0元之事實,即乏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此而獲有不當利益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2,900元
  ,仍非可採。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領29萬2,900元後,應
該會存在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同行公教帳戶,而聲請調取該等
帳戶資料。惟依前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足證明被上
訴人謊稱前詞,致上訴人匯款29萬2,900元,或向唐盈生謊
稱29萬2,900元中之13萬元為其所有,並將之借貸與唐盈
等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金融卡自系爭合庫帳戶提
領16萬2,900元,則上訴人所為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爭點無
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違反刑法第3
39條、第335條、第342條規定之詐欺、侵占、背信犯行,而
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萬7,633元及自97年至113年
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1萬2,466元、兩倍之懲罰性賠
款42萬4,932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即屬無據。上訴人復
以同一事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9萬2,900元
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萬2,900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7萬7,3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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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