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32號
TPHV,114,上易,43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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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佩貞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憶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佩貞(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憶屏(下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佩貞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向王憶屏購買○○市○○區○○路00之00號0樓之0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無力履約而為王憶屏解除契約。王憶
屏所受損害至多為仲介費16萬1,000元、利息4萬3,000元,
管理費5,400元、水費504元,計20萬9,904元,其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伊已付價款86萬元充作違約金,顯
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並返還76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第
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王憶屏應給付林佩貞76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之判決。
二、王憶屏則以:伊因林佩貞惡意違約,受有仲介費16萬1,000
元、利息17萬2,851元、管理費7,875元、水費至少735元、
電費至少189元、瓦斯費至少583元、代課費1,659元等損害
計至少34萬4,892元,並因履行系爭契約丟棄舊家具及於契
約解除後另請仲介重新出售辦理相關事務而受有損害,其依
約沒收林佩貞全部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憶屏應給付林佩貞5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駁回林佩貞
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佩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佩貞部分廢棄。㈡王憶屏應再給付林佩貞
21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王憶屏則答辯聲明:林佩貞之上訴駁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憶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佩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佩貞於本院未到場,書狀未提出答辯
聲明,無答辯聲明可供記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4、167頁):  
 ㈠兩造於112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林佩貞以860萬元向
王憶屏買入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
 ㈢王憶屏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林佩貞已付價款86萬
元。
 ㈣王憶屏於113年5月2日以86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魏
君君。 
五、林佩貞主張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王憶屏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76萬元本息等語,為王憶屏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林佩貞請求酌
  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7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林佩貞如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王憶屏於解除契約
後得沒收林佩貞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兩造亦不爭執此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及王
憶屏沒收林佩貞已付款項86萬元充作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揆諸前開說明,林佩貞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應由
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
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
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
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
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
 ⒊林佩貞主張王憶屏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至多為仲介費16萬1,0
00元、利息4萬3,000元,管理費5,400元、水費504元,計20
萬9,904元,王憶屏則抗辯受有仲介費16萬1,000元、利息17
萬2,851元、管理費7,875元、水費至少735元、電費至少189
元、瓦斯費至少583元、代課費1,659元等損害,並因履約丟
棄舊家具及須另請仲介重新出售辦理相關事務而受有損害。
查:
 ⑴仲介費16萬1,000元:王憶屏主張因解除契約受有16萬1,000
元仲介費之損害,為兩造不爭,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可查(見
本院卷第63頁),信為可採。
 ⑵利息5萬1,107元:兩造約定買賣價金860萬元,並以系爭契約
第4條第4項約定全部買賣價款先存(匯)入和泰公司開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待完成交屋手續後,結
餘款項存(匯)入王憶屏指定帳戶,並以第17條第6款約定
至遲於112年12月28日完成交屋手續(見原審卷第18、24頁
)。是系爭契約如未解除,王憶屏至遲於112年12月28日交
屋並取得價金860萬元,可堪認定。又系爭契約解除後,王
憶屏於113年5月2日以86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魏君君,魏
君君分三期給付價金,於113年5月21日給付完竣乙節,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王憶屏與廖代書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
本院卷第65-89頁)。則王憶屏因系爭契約未能履行而無法
取得價金860萬元所受利息損失,應自112年12月28日計至11
3年5月20日;其雖抗辯應按系爭契約及其與魏君君間買賣契
約所定之付款期程計算,然該二契約均約定價金應存(匯)
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交屋後交付王憶屏,此一抗辯,自屬
無據。再者,系爭契約如經履行,王憶屏可將取得之價款存
放銀行賺取利息,其亦未否認林佩貞主張銀行利率為週年利
率1.5%乙節,是林佩貞主張王憶屏所受利息損失應按週年利
率1.5%計算等語,應為可採。王憶屏雖抗辯應按法定遲延利
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
條所定。因契約解除未能取得價金所生利息損失,非屬應付
利息之債務,王憶屏此一抗辯難認有據。從而,王憶屏因系
爭契約未能履行所受利息損失為51,107元【計算式:8,600,
0001.5%145/3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損害6,704元:兩造均不爭執管理費
、水費之損害應計至113年5月2日,惟爭執起算日應以系爭
契約成立日112年11月6日或約定之交屋日112年12月28日為
準(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53、134-135頁)。查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於
交屋日前由王憶屏負責繳納,交屋日後則由林佩貞繳納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王憶屏既應負擔交屋前之管理費、水
、電、瓦斯費,其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此等費用之損害理應
自交屋後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王憶屏抗辯應自112年11月
6日即系爭契約簽約日起算,難認有據。又系爭不動產管理
費每月1,350元,水費每月126元,為兩造不爭,並有臺北市
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53、
134、147頁);每月電費33元、瓦斯費100元,有王憶屏存
摺內頁天然瓦斯基本費規定網路查詢列印紙及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3、149-151頁),
上開費用每月合計1,609元。則王憶屏因系爭契約未能履行
所受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損害應為6,704元【計算式:1
,609(4+5/30)】。
 ⑷支出代課費1,659元、丟棄舊家具及請仲介再為出售之損害部
分:王憶屏抗辯其因林佩貞違約請他人代課而支出代課費1,
659元,及因履約丟棄舊家具含藤製沙發1組、桌子2張、餐
椅4張、風扇1支、躺椅3張、床墊3個、冰箱1台、電烤箱1台
等物,暨須另請仲介重新出售辦理相關事務而受有損害等節
林佩貞未舉證證明王憶屏未受有此等損害,應認王憶屏上
開抗辯為可採。
 ⑸依上,王憶屏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仲介費16萬1,000元、利
息5萬1,107元、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損害6,704元及支
出代課費1,659元、丟棄舊家具及請仲介再為出售之損害,
參諸一般二手家具、家電行情,並審酌王憶屏為林佩貞之違
約需花費相當時間精力及金錢處理相關事宜,認王憶屏得收
取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以31萬元為適當,林佩貞
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31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㈡林佩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憶屏給付76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
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
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王憶屏收取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86萬元,
應酌減為31萬元等節,前經本院認定,則林佩貞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王憶屏給付55萬元本息,應有理由,逾此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佩貞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憶
屏應給付林佩貞5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
許部分,分別為王憶屏及林佩貞敗訴之判決,並就前者為兩
造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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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