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97號
TPHV,114,上易,39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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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柯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或上訴人甲○○、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甲○○、乙○○、丙○○(下各逕稱其姓名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准後 ,嗣於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將其起訴聲明減縮更正 為:「甲○○、乙○○或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3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



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G)暱稱「LOVE」之人(下稱「LOVE」),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G暱稱「文森」、「 維」、「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 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甲○○於111年1月間某日,向訴外人 蘇峻永收購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於111年1月29日交由「LOVE 」使用。而「LOV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向被上訴人佯稱 在富盈金投網站登記會員並投資操作歐洲期貨可獲利等語,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 而受有損害,甲○○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甲○○為前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乙○○、丙○○分別為 甲○○之父母,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 為甲○○、乙○○或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 ,經其減縮更正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甲○○與蘇峻永、被上訴人均未直接接觸,因蘇 峻永有在網路上將其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多人, 這些資料在網路上很普遍,甲○○僅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峻 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29日傳送予「LO VE」,但「LOVE」拒絕買受。而蘇峻永在甲○○傳送上開資料 予「LOVE」後,尚就系爭帳戶辦理多次掛失補發,其後被上 訴人始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見被上訴人遭詐欺與甲○ ○無涉,乙○○、丙○○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甲○○因收購系爭帳戶等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罪之刑案部分(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58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221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 39頁、第248頁至第28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另蘇峻永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上訴人並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3月21日匯款 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蘇峻永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 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 頁至第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 31頁、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甲○○應就其受詐欺匯入系爭帳戶150萬元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甲○○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丙○○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 2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先在臉書偏門社團尋找欲販 賣人頭帳戶之賣家,再與對方加TG好友,幫忙牽線交易,伊 是以TG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聯繫對外收購 人頭帳戶,並私訊暱稱「LOVE」之人願不願意收購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一 第10頁至第14頁、第395頁至第399頁、一審即士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觀之甲○○與「LO VE」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



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03頁),可知甲○○於111年1月29日9 時50分許,將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LOVE 」,其內容包括「蘇峻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發證日、生 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LINE、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 姓名及電話、血型、星座、生肖、國中及國小名稱、工作、 公司名稱、系爭帳戶戶名、銀行、分行、帳號、網銀帳號、 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箱帳號、綁定信箱 密碼、銀行有無貸款信用卡、最近補過卡是在哪個分行」等 詳細資料;再參以證人蘇峻永於原審證稱:伊因為缺錢有在 臉書發文詢問出借帳戶之事,對方跟伊要TG帳號,伊與對方 達成合意後,就將如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二 第103頁所示詳細資料提供予對方,伊雖曾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但在達成出售帳戶合意前,不會提供密碼,伊只有將 上開詳細資料以TG傳送予1人,只傳1次,而伊曾於對方約在 高雄交付實體帳戶,但未完成交易,後來又約在新北交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可見甲○○確係經由臉書 偏門社團得知蘇峻永欲出售帳戶,再與蘇峻永透過TG聯繫達 成收購帳戶之合意後,由蘇峻永以TG將其個人資料及系爭帳 戶資料傳送予甲○○,再由甲○○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LOVE」 。
 2.甲○○雖辯稱其與蘇峻永未曾接觸,蘇峻永有在網路上將其個 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多人,這些資料在網路上很普 遍,其僅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1月29日傳送予「LOVE」,但「LOVE」拒絕買 受云云。然證人蘇峻永已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在達成出售帳戶 合意前,不會提供密碼,伊只有將上開詳細資料以TG傳送予 1人,只傳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衡以蘇峻永傳 送予甲○○,再由甲○○傳送予「LOVE」之上開詳細資料,包含 網銀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箱帳號 及密碼等個人金融隱私資料,甚至包含不易為外人輕易得知 而常被銀行用以審核驗證身分使用之就讀國小、國中名稱、 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資訊,若非蘇峻永已與甲○○達成出 售帳戶合意後提供,甲○○實無可能輕易自網路上取得,又甲 ○○既係以TG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聯繫對外 收購人頭帳戶,收購帳戶本不以與帳戶所有人親自見面、接 觸為必要,是即便證人蘇峻永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尚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再就甲○○所辯「LOVE」即林塋靜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未曾向甲○○收取蘇峻永系爭帳戶資料云云,然證人林塋靜實 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沒有使用TG,更沒有在TG使用



「LOVE」之代號,伊不認識甲○○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 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 核與甲○○所辯「LOVE」即為林塋靜乙節全然不符,甲○○復未 就其將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LOVE」,遭 「LOVE」拒絕買受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因蘇峻 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在網路上很普遍,「LOVE」拒絕 買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甲○○又辯稱蘇峻永在其將上開資料傳送予「LOVE」後,尚就 系爭帳戶辦理多次掛失補發,其後被上訴人始匯款150萬元 至系爭帳戶,足見被上訴人遭詐欺與甲○○無涉云云。惟觀之 永豐商業銀行113年9月6日函所檢附系爭帳戶掛失補發、申 請網路銀行、通報警示帳戶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52頁 至第192頁),可知蘇峻永於111年1月4日申請掛失及補發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又於 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11日申請掛失及補發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時50分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等情,另由蘇峻永傳送予甲○○之詳細資料中包含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申請網路銀 行服務後之某時將其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甲○○, 再由甲○○於111年1月29日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LOVE」,迄 至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時5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前,系 爭帳戶均處於可進行存款、提款、匯款、轉帳等交易功能之 狀態,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於111年3月21日匯款15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情為甲○○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 第131頁至第133頁),雖蘇峻永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1 1日申請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詐欺集團已 於111年1月29日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透 過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將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後 再予提領運用,自不因蘇峻永事後為脫免罪責而申請掛失補 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影響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途,故甲○○徒 以蘇峻永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及補發,據以 否認被上訴人遭詐欺與其收購系爭帳戶間之關聯性,亦屬無 據。
 4.從而,甲○○經由TG收購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 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LOVE」,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本件詐欺集團係經由收購人 頭帳戶、電信詐騙、多層帳戶轉帳、提領之相互分工方式,



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該集團成員各司其職,而形 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不以各成員均有 當面接觸被上訴人為必要,甲○○既參與前揭收購人頭帳戶之 分工行為,所為即屬被上訴人受有1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 就被上訴人所受150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甲○○給付其1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母分別為乙○○、丙○○,此有甲○○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而甲○○ 依本件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 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 能力之未成年人,且非無識別能力,乙○○、丙○○身為甲○○之 法定代理人,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應分別與甲○○就 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更正請求甲○○、乙○○或甲 ○○、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士 林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第15頁、第49頁、第5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 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為聲明之減縮更正, 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諭知如本判決主 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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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