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01號
TPHV,114,上易,301,2025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上訴人 沈瑞瑜
沈瑞璟
王林映雪
沈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沈瑞璟王林映雪沈瑞珠(下逕稱其名,與被上
訴人沈瑞瑜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沈瑞璟有新臺幣(下同)55萬6,206元本
息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沈瑞璟為免繼承被繼承人
葉娘緞之遺產遭伊追索,與沈瑞瑜王林映雪沈瑞珠
民國103年5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0月28日辦
理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沈瑞
瑜單獨所有,沈瑞璟自係以無償行為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沈瑞瑜所為系爭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沈瑞瑜以:被上訴人間因其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沈葉娘
緞之生活費、醫療費、安養院費用及沈葉娘緞現金遺產不足
支應之喪葬費用而為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沈瑞璟王林映雪沈瑞珠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
明、陳述可供記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沈瑞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沈瑞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各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1年度司
執天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25、35-66頁),信為可
採:
 ㈠上訴人前受讓訴外人臺東企銀對沈瑞璟借款債權,上訴人
執臺東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沈瑞璟等人強制執行債權58萬2,629元本息,尚餘55萬6,2
06元本息未清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東地院乃核
發101年度司執天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
 ㈡沈葉娘緞於103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
為繼承人,於同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由沈瑞瑜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經沈葉娘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存續期間
為81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均屬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
權,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沈瑞璟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
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參照)。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15日、
10月28日,且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2日知悉乙節,業據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9-25頁)
,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
,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
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
償。
 ㈢查沈葉娘緞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存款23萬3,602元、敬老
津貼7,000元等遺產,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額為353,335元
,遺產共計593,937元乙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見
原審卷第103頁)。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參諸國人一般喪
葬費用支出,前開現金遺產經用於喪葬費用,可能所剩無幾
甚或不足,衡情,被上訴人可得處分之遺產約為公同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以每人應繼分1/4計算,103年分割時每人可分
得者價值8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子女依民
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對不能維持生活之父母負扶養
義務。沈葉娘緞生於17年,死於103年,享年86歲,有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參諸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及沈葉娘緞於64歲時即81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擔保該
行48萬元債權(見四、㈢),暨沈葉娘緞遺產數額顯示其經
濟狀況不寬裕,並審酌沈葉娘緞於65歲後尚生存21年,此21
年間一般國人生活支出等情,是認沈瑞瑜抗辯沈葉娘緞有受
子女扶養之情,應非無據,且被上訴人就沈葉娘緞所須生活
費應各負擔1/4,以一般國人所需21年生活費計算,被上訴
人各人累計應負擔之沈葉娘緞扶養費數額應已超逾系爭不動
產分割後每人可得之8萬8,333元。上訴人雖主張沈瑞璟負有
債務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無庸支付扶養費等
語,然沈瑞璟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與其是否有工作能力具扶養
能力係屬二事,此一主張,難認有據。則以被上訴人各人累
計應負擔之沈葉娘緞扶養費數額逾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可得之
8萬8,333元,另考諸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均發生於103年間
,上訴人於112年起訴,沈瑞瑜抗辯扶養費支出等憑證均未
保留核與常情相符,及被上訴人間自103年間為系爭分割協
議及登記起尚無紛爭等情,沈瑞瑜抗辯被上訴人因其支付沈
葉娘緞扶養費而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等語,尚非無據。再者
,遺產分割除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或交換外,亦可能涉
及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如父母生前扶養費僅由一
方負擔,未負擔之他方亦可能因結算後扶養費債務消滅而獲
較少分配或未受分配,是尚難以系爭不動產歸由沈瑞瑜單獨
繼承之事實,推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為沈瑞瑜所有為無償
行為且致沈瑞璟所有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及系爭債權。至沈瑞
瑜雖曾陳述被上訴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為無償行為,然同時
陳述其支出扶養費等,故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審酌其非法律專業人士,核其
真意應無自認之意,併此敘明。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
協議及登記為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沈瑞瑜塗銷系爭分割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沈瑞瑜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 121.71 1/4 2 ○○市○○區○○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市○○區○○街0號0樓 90.79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