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00號
TPHV,114,上易,30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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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上訴人 駱淑華
兼訴訟代
理人 詹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駱淑華於應給付被上訴人詹國欽之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範圍內,應再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
陸元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名)為夫妻,詹國欽前因
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借款,為渣打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嗣渣打銀
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詹國
欽,詹國欽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3,836元,
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
9元(下稱系爭債權)。詹國欽為規避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同
段343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應有
部分3分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伊追償,竟
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駱淑華,並於
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駱淑華
復於111年5月10日以120萬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不
知情之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詹大慶,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伊無法請求駱淑華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至詹國欽
名下。經伊依法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行為後,駱淑華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受領價額120萬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駱淑華自應返還詹國欽該不當得利金
額,然詹國欽怠於對駱淑華行使權利,是伊自得代位詹國欽
請求駱淑華給付120萬元,並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駱
淑華應交付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
第242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
為夫妻贈與行為;駱淑華給付詹國欽120萬元,並在本金21
萬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
執行費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原審准許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間上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命
駱淑華給付詹國欽120萬元,並在21萬7,098元,及其中21萬
3,83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範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駱淑華於應給付詹國欽120萬元
範圍內,應再給付本金21萬3,836元之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
111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
息部分)部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撤銷被上
訴人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行為,及其餘代位受領部
分,均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提出之書狀略以:上訴人對詹國欽
債權,其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
伊等自得拒絕上訴人代位受領駱淑華應交付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夫妻間無償
贈與行為,且係有害於其對詹國欽之債權,得聲請法院撤銷
駱淑華受領價金120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詹國欽
受有損害,詹國欽自得請求駱淑華返還120萬元之不當得利
。又因詹國欽遲未向駱淑華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顯係
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上
訴人詹國欽行使同法第179條權利,請求駱淑華交付原審判
決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本金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均因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0條規定,有
既判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
人上訴之系爭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
渣打銀行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詹國欽之財產,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新北地院核發該銀行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
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附表1、剪報可稽(見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
47號卷第15至17、19至21、23頁)。又詹國欽於111年10月1
8日上訴人所屬人員催討清償債務時,曾承認上訴人債權之
請求權存在,有「詹國欽:……歹勢啦 算我這邊有困難度在
」,「詹國欽:跳出來就沒有辦法,我就要面對,跳出來到
現在我講白的我就是沒辦法處理,因為那個金額真的是太大
太大」;「上訴人所屬人員:當然啊,你開10萬,你欠款金
額是105萬,你開10萬,你不會覺得太誇張」,「詹國欽
對啊,但我就沒有辦法,所以我跟你說歹勢」等語,有關承
認上訴人系爭債權請求權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足按(見原審卷
第253、255頁)。是詹國欽於同日承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即自該日回溯5年前即106年10月19日起算至111年10月17日
之時效期間為其承認而中斷,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之本息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駱
淑華在應給付詹國欽120萬元之範圍內再給付系爭利息部分
,且由其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
規定,請求駱淑華於應給付詹國欽120萬元之範圍內,應再
給付系爭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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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