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愛麗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立龍門洗頭洗髮
名店(下稱系爭洗髮店)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
1條約定由伊將系爭洗髮店持股1/2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售予上訴人,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20萬元,餘
款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支付5
萬元,分8期給付。惟上訴人僅於簽約時交付現金20萬元,
嗣於112年8月15日、9月15日各匯款5萬元、3萬元,餘款32
萬元迄未給付。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上訴人每逾1日支
付,應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截至113年10月15日已達3
0萬6,900元。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30萬6,900元之判決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剛接手系爭洗髮店時,經濟狀況不穩定,於
112年10月29日晚上,被上訴人與1位自稱「快樂老闆」之男
性至店內催款,並告知之後即由「快樂老闆」處理收款事宜
。因「快樂老闆」態度凶狠,伊為越南人,在台灣人生地不
熟,僅得聽從其等指示,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間陸續交
付「快樂老闆」共計32萬元,是伊已向有受領權人清償,被
上訴人卻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餘款及違約金,顯係意圖詐取
金錢,伊已至警局備案。又伊與「快樂老闆」既已約定變更
給付方式為每月支付2萬元,伊已如期清償,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30萬
6,900元,並准予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113年10月15日之違約金)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洗髮店持股1/2以6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簽約時交付現金20萬元,嗣於112年8月15日、9月15日各
匯款5萬元、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
8頁),並有系爭協議及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餘款32萬元,及應支付違約金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
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快樂老闆」處理收款事宜:
上訴人抗辯已交付「快樂老闆」32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惟主張其未委任「快樂
老闆」代收款項。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上訴人具結陳述:
伊頂下洗髮店後生意不好,還不出錢,被上訴人先找印尼人
打恐嚇電話,說會找人來處理伊,又找人一起來店裡催款,
伊跟被上訴人說這間店還她,伊已付的28萬元就當虧錢,但
被上訴人不願意;112年10月29日晚上被上訴人帶「快樂老
闆」至店裡找伊,表示「快樂老闆」是她哥哥,以後欠她的
錢就由他來處理,並叫伊加他的Line,「快樂老闆」之後就
每個月來收錢,但不肯簽名,只有112年11月15日拿錢時在
收據簽「快樂」2字,伊最後找訴外人張凱程頂讓洗髮店,
並把餘款付清,期間被上訴人就沒有再打電話或來店裡找伊
,伊曾打給被上訴人,要告訴她「快樂老闆」有來收錢,但
她沒有接,「快樂老闆」還跟伊說以後不准再打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核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付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至187、195頁),被上
訴人復不爭執有帶「快樂老闆」找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一
第248頁),是上訴人前揭所述,堪予採信。衡以32萬元金
額非微,如非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無可能向第三人給
付,且於「快樂老闆」向上訴人收款期間,被上訴人即未再
行催款,「快樂老闆」亦要求上訴人不得與被上訴人聯繫,
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快樂老闆」處理向上訴人收
款事宜乙情,應可憑採。
㈡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不足採信: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委任「快樂老闆」代收款項,是上訴
人向「快樂老闆」借錢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陳稱:「快樂
老闆」是伊之前賣菜的客人,伊不知道他的姓名,跟他不熟
,沒有他的電話,當天是伊在路上遇到他,跟他說有一間店
頂讓給別人,他問在哪裡,伊就帶他去找上訴人,因為上訴
人說想借錢,所以帶「快樂老闆」去找她,之後他們談話,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同卷二第17頁)。
卻又稱:伊係先帶「快樂老闆」前往洗髮店,上訴人才表示
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足見被上訴人關於上
訴人表示欲借錢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且被上訴人既稱與
「快樂老闆」僅為買菜往來,並不熟識,卻知悉其有資力及
貸款之意願,且於途中巧遇,隨即帶往系爭洗髮店並貸款予
上訴人,核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復改稱:上訴人有與賣鞋廠商聯繫,「快樂老闆」
僅為鞋商之一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凱程及鞋商之
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上訴人與張凱程之對話紀錄,僅見張
凱程詢問「你要付工廠多少錢」,上訴人回答「我跟他們買
45萬,付了10萬元」,並傳送其與「快樂老闆」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表示「對不起老闆,我
是被催得很急」等情。就此,上訴人陳明:伊將系爭洗髮店
頂讓予張凱程,但他還沒付錢,因為越南廠商也請伊幫忙買
鞋,伊就跟張凱程說廠商與「快樂老闆」都在催錢,請張凱
程趕快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情節相符,堪信上訴人係以鞋商及「快樂老闆」催款為
由,請求張凱程儘速付款。至上訴人與鞋商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僅能認定上訴人有經營賣鞋生意,
均難證明「快樂老闆」為鞋商,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
無稽。
㈢被上訴人請求餘款32萬元及違約金,難認有據: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既向上訴人表示授權「快樂老闆」處理收款事宜,「快樂
老闆」自屬有受領權人,且「快樂老闆」與上訴人合意變更
餘款給付方式為每月收取2萬元,有對話紀錄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61頁),上訴人並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間每月支
付2萬元,於113年7月15、8月1日、8月2日各支付2萬5,000
元、6萬元、7萬5,000元,共計32萬元予「快樂老闆」,足
認上訴人已於變更後之支付期限內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32萬元及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30萬6,9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