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之前妻丁○○合夥於臺北市○○區○○路一 0六巷九號一樓開設「雅韻笙歌」卡拉OK店。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甲○○至上址找丁○○處理離婚 後細節之事,在門口即發生口角爭執,一進入店內,丙○○ 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 樑挫裂傷約1.5×0.2×0.2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甲○ ○前來店裡找丁○○時,伊正好出去溜狗,不在店內,並未 毆打甲○○,事後才聽丁○○說有甲○○有來店裡及帶警察 來之事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 天要去找前妻丁○○,去的時候,我與丁○○二人在門口, 丁○○請其進去談,一進去,被告就一拳打在我鼻子上流血 ,因為該店離派出所很近,所以就去派出所向乙○○警員報 案,警員聽完陳述後,就陪我到發生事故的地點,去的時候 丁○○和被告都在裡面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 並經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六點左 右告訴人來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當時流鼻血,並有抄下計程 車號給我,我查一下車主資料,知道車主是丙○○,就與告 訴人一同回到店裡,因為告訴人與丁○○一直在吵架,我告 訴告訴人說,可以去驗傷,也可以直接到法院來告等語(本 院卷㈡第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當日之和平醫院診斷書影 本附卷為憑(他字卷第4頁)。雖告訴人就案發時間於偵查 中誤指稱係晚間八時許,此部分業經證人乙○○予以更正為 六時許;而就案發之後,告訴人是否有抄下停在店外之計程 車號交警察等情,與偵查中及員警乙○○之證詞有所出入,
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對與告訴人回到店內後,被告是 否仍在店內等情記憶不清,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 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就非傷害行為之細節部分,雖有 上述前後歧異之證述,但告訴人就有關被告如何傷害之實質 內容證述並無差異,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之 毆打受傷,斷不致於案發後立刻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要求員 警偕同回到現場,顯然,告訴人當日確實因被告之毆打,造 成鼻子部位受傷流血。告訴人結證稱被告犯有本件傷害行為 ,應堪採信。
㈡證人丁○○雖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日出去溜狗,並不在店內 云云。惟丁○○與被告係雅韻笙歌卡拉OK店之合夥人,而 被告毆打告訴人又係為丁○○出氣,則丁○○之證詞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語,自無從採信。
㈢至於被告提出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欲證明被告冰凍肩 、右側五十肩,肩部伸屈小於九十度、旋轉小於九十度等情 。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部位,與被告右肩是否得以抬 高至九十度以上,無必然關連性,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然因告訴人與丁○○間之糾紛,而出手傷人,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