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34號
TPHV,114,上易,23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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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龎家名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廷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8日
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間返還本金1
00萬元及自借貸之日起至108年4月止按投資獲利15%計算之
利息,伊即於107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示之晉
德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屆期未還款,伊於108年5月間
向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規定,備位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與訴外人即晉德公司合夥人陳員生
之委任關係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然陳員生變更投資規劃,
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陳員生借貸契約),約
定由陳員生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
107年3月19日匯入100萬元至晉德公司所有系爭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借貸1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兩造
於107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1號〈下稱4221號〉卷第25-29頁)可憑
。而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分行跟戶名是?有嗎?)
上訴人:等我一下,戶名戴偉庭,分行我查一下。」、「(
被上訴人:你老婆的?)上訴人:對,或者是直接匯款到公
司戶也可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上訴
人:好了喔,晚點確認下。)上訴人:好的。」、「(被上
訴人:〈傳送匯款委託書照片〉)上訴人:收到了,感恩。」
,其中匯款委託書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100萬
元至晉德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上訴人亦表示已收到款項,可
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7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示
之系爭帳戶。又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於2018年3月投資乙方(即上訴人)100萬元整,承諾2019年
4月乙方此期間獲利15%加本金(100萬元整)付予甲方。」
(第4221號卷第23頁),依上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虧損
,上訴人返還本金及紅利之期間約定為108年4月,而非以投
資事業了結作為返還之期限,且上訴人應給付之紅利數額約
定為其獲利之15%,並非以投資事業之盈餘作為紅利計算之
依據,是系爭借貸契約內容與投資約定明顯不符,可見被上
訴人並非基於投資目的而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另參酌上
訴人不爭執該100萬元之性質為消費借貸,而係爭執借款人
陳員生,其僅係基於與陳員生間委任關係之出名人(本院
卷第152、158、230-2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借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等語,堪以認定。綜上,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予
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至上訴人指示之系爭帳戶,兩
造就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故兩造之系爭借
貸契約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與陳員生間之委任關係而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然陳員生變更投資規劃,簽訂系爭陳員生借貸契約
,約定由陳員生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是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陳員生借貸契
約為據(原審卷第53頁)。惟查,系爭陳員生借貸契約約定
:「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7
日、108年1月18日共借貸150萬元予乙方(即陳員生、張麗
娟),並已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全數經乙方收迄無訛。二
、借貸期間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乙方
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償還借款,並借貸利息5%,111年4月
30日開始每月分期償還,每期至少2萬。…」,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金額合計150萬元(本院卷第75、77頁)
相符,又張麗娟說明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大抵
按月轉帳2萬元、113年3月1日轉帳2萬元、113年6月30日轉
帳5,000元、113年9月2日轉帳1萬元予被上訴人(同上卷第1
71-175、189-195頁之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
上訴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資料(同上卷
第197-225頁)相符,是陳員生張麗娟確實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萬元,及依約清償乙節,堪認為真,可見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100萬元借款,與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之150萬元
借款明顯有別,則上訴人所辯陳員生變更投資規劃,簽訂系
陳員生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員生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云云,難認可取
。又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委任人即陳員生不生效力,上訴人
始終不能舉證已將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陳員
生,被上訴人即不得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對陳員生
請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與陳員生間之委任關係而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亦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
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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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