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國中同學,明知訴外人甲○○為
伊配偶,且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卻仍與甲○○發展男女朋友關
係,先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至伊○○市○○區○○街家中作
客飲酒時,趁伊飲酒後先行回臥室睡覺,竟與甲○○於客房發
生性行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凌晨與伊一同回到伊家中
與甲○○一同飲酒,再度趁伊先回房休息後,與甲○○在客房發
生性行為,已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
上痛苦不堪。另上訴人自107年至109年間因日本旅遊、購買
美容產品、唱歌、除毛及瑜珈向伊借款,伊於109年1月24日
前以line向上訴人確認積欠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244元
後,上訴人自109年1月24日至110年6月29日已清償3萬5,759
元,惟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0日又向伊借款1,800元與
1,900元,至今尚積欠伊借款5萬8,18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8,185元本息(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甲○○性侵害,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752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不完備,伊沒
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伊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才陪
同前往日本旅遊,與被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自國中時期即認識,是同一學校之同學,畢業後仍為持
續聯繫之好友。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訴人家中,與被
上訴人及其前夫甲○○飲用啤酒聊天。
㈢甲○○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住處客房以其生殖器
插入上訴人生殖器。
㈣上訴人就110年10月22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提起妨
害性自主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968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㈤上訴人對甲○○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駁回其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以甲○○於110年10月17日對其犯乘
機性交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
莫大痛苦,且積欠借款未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與甲○○於110年10月2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客
房發生性關係,惟抗辯甲○○係乘其飲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
拒,對其性行為,且於甲○○犯罪後,其當下因身體不適,無
法處理甲○○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於110年10月22日先跟
被上訴人吃飯、唱歌完,去被上訴人公司後,才去被上訴人
住處,與被上訴人、甲○○一起吃早餐、喝酒,伊喝2、3瓶鋁
罐啤酒,被上訴人說她累了,就去休息,伊跟甲○○聊天,甲
○○問伊說要不要做他女友被伊拒絕,後來伊要回房間,甲○○
就說要送伊回房間,伊拒絕他,他還是硬要跟伊進房間,伊
請甲○○出去,甲○○就從背後抱伊,要伊親一下他就出去,伊
拒絕,甲○○抱住伊,伊要掙脫,甲○○就強行把伊褲子脫掉,
把生殖器插入,伊背對甲○○所以不清楚甲○○褲子有無脫掉,
甲○○沒有戴保險套,伊有掙脫開,甲○○又把伊拉回來強行抱
住伊,伊有求甲○○離開房間,甲○○離開後伊把門鎖上,打電
話給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影卷(下
稱偵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與甲○○發生性關係前雖有飲
酒,然審以其上揭所陳其有拒絕甲○○為性交之要求,且有抗
拒甲○○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並於甲○○離開房間後隨即打電話
給友人,足認上訴人與甲○○為性行為時,其精神、身體、心
智並無障礙或缺陷,亦無相類似情形致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情
形。是上訴人抗辯甲○○係乘其飲酒神智不清而與其為性行為
云云,自無可取。
⑵上訴人固辯以其為○○畢業,對於性侵害後當下表現較為冷靜
,不代表未因此受有性侵害行為云云,然酌以證人丙○○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進來
診所就在哭,跟被上訴人說你老公睡我還是上我,被上訴人
就一直跟上訴人道歉,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被上訴人要回
家找甲○○吵架。上訴人在車上很正常,沒有哭,只有在診所
有哭,但在診所也沒有很激動,被上訴人都比上訴人激動。
要驗傷時醫院說要通報警察跟家人,上訴人就遲疑,說她要
想一下,後來上訴人說她不要驗傷,上訴人和伊在醫院門口
等上訴人男友(即丁○○),上訴人跟她男友說不要驗了,她
男友說怎麼可以不要驗了,你現在被人強姦,這次不驗就沒
機會,他們就小吵架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39至
40頁);另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案,並採驗證物進行鑑定,經與甲○○唾液比對結果
,上訴人內褲與陰道深處所採集之男性染色體排除來自甲○○
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4、31及背面頁)。上訴人
既為○○畢業,受有專業訓練,對於刑事案件之採證蒐集,理
應較一般人果決、謹慎,反於遭遇其所謂性侵害乙事,卻於
第一時間不願進行檢驗,甚而檢驗結果顯示其於110年10月2
2日與甲○○發生性關係後至檢驗前,又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
為,此與甫遭強制性侵之被害人,短期內對於性行為應充滿
恐懼與排斥之情形,已顯然有別,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於110
年10月22日與甲○○之性行為並非合意云云,實難盡信。
⑶上訴人又抗辯其遭甲○○乘機性交後,有告知友人乙○、戊○○、
己○○(下合稱乙○等3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
見原審卷第303至341頁)。惟審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上訴
人單方面陳述其遭甲○○強制性交,乙○等3人並未在現場親自
見聞,自難以上訴人向友人所陳事實,即推論此情為真。復
觀上訴人雖於Line中向乙○等3人陳述其遭甲○○強制性交,然
其與乙○等3人對話間,並未顯示有恐懼或憤怒之情緒,反呈
現嘻笑怒罵之字眼,如戊○○建議儘速離開被上訴人住處時,
上訴人猶表示頭很臭,要先洗澡,要找抱枕,要刷牙,並認
為戊○○比其緊張很好笑(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己○○因
擔心上訴人安危,要上訴人提供案發地址報警,上訴人始終
不願提供等情(見原審卷第151頁)。基上事證,堪認上訴
人與甲○○為性行為後之言行舉止,逸脫強制性交之常情,難
謂其係在違反上訴人意願下而與甲○○為性行為。上訴人辯以
其因酒精作用,於甲○○犯罪當日下午身體仍有不適,而無法
處理甲○○之犯罪行為云云,實無足取。
⑷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透過通訊軟體多次向其道歉
等語,然參以兩造本有多年情誼(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
訴人第一時間因信賴上訴人所述為真,在不清楚事情全貌下
,為避免事情擴大傷害家人,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道歉,核
與常情無違,自無以此率認上訴人與甲○○並非合意為性行為
。基此,上訴人與甲○○於110年10月22日確有合意為性行為
。
⒊上訴人辯以其與甲○○於110年10月17日發生性行為並無任何印
象,且就此對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云云。
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與上訴人在110
年10月17日凌晨4時或5時許在家裡客房喝酒,被上訴人先去
睡,喝完就發生性行為,伊於10月22日有跟上訴人說17日也
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52頁);證人丙○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車上上訴人主動跟伊說甲○
○跟她說他們之前有發生一次關係,伊說有嗎,那妳有喝酒
嗎,她說她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醉,伊就說那有發生關係你
怎麼會不知道,她就沒有講話;上訴人跟她男友離開後,甲
○○有打電話給伊說跟上訴人之前就有發生性行為,因上訴人
在車上就有跟伊說,所以伊覺得這件事情應該是真實的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衡以甲○○並無特意告知丙○○
其有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發生性關係之特殊動機,且
其若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理應避而不談,以免自陷另涉罪行
之窘境,應無杜撰該情事之必要,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10年10月17日亦發生性行為等語,
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名子女、名
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公司股份等投資,財產總額逾千萬元;
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每月收入6萬元,有保
險利息所得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5、405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以兩造自國中時期即為熟識之友
人,關係要好,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婚姻期間,為上開侵害
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圓滿幸福,使被上訴人遭受
情感及友誼之雙重背叛,因而受有精神痛苦,情節自屬重大
,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
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離婚痛苦,非其所造成,被上訴人
未向甲○○主張侵權行為,竟將全部責難歸於其云云,然上訴
人與甲○○發生婚外情,其2人之行為參與程度相當,均為造
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共同原因,無參與先後或分工多寡
之分,復查無其他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被上訴
人僅選擇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之處,併予敘
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萬8,185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辯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以Line通知上訴人自107年至109年間之欠款共
計9萬244元,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並
未積欠上開款項,反係檢討積欠上開款項之原因,並表示金
額較大要慢慢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0
日又分別為上訴人代墊1,800元、1,900元,上訴人則自109
年1月24日至110年6月29日陸續3萬5,759元等情,有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9、75至8
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款項共計5萬8,185元(
計算式:90,244元+1,800元+1,900元-35,759元=58,185元)
,自為可取。
⑵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有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甲○○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陳述:上訴人經濟狀況有點不好,伊有問上訴人有
沒有需要幫忙,還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伊幫她還一還等語
(見偵卷第52頁);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伊
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係,但是他們是很好的姊妹關係,詳細
金額不清楚,大概是之前去日本玩的時候上訴人沒有錢,被
上訴人說可以先幫她出,但都沒有借據或還款計畫,就偶而
會還被上訴人幾千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互為勾稽,亦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
。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兩造就5萬8,185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迄未還
款,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6頁),經相當期限,上
訴人仍未返還,則上訴人自112年12月28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
即113年1月29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8,1
85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