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23號
TPHV,114,上易,22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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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瑞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02年3月3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上訴人簡瑞偉明知A02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18日間與A02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並在伊與A02共同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互動親暱,
發生3次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A02、簡瑞偉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2、簡瑞偉應各給付上訴人7
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02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依雙方於109年2月1
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
人不得干預A02之交往行為,伊等之交往行為並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之身分法益,上訴人悖於前揭約定,對伊等提起本件
訴訟,係屬權利濫用,與禁反言原則有違。又上訴人未經A0
2同意在系爭住處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其竊錄所取得之私密
性影像,侵害伊等之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迄未就
伊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具體時間舉證,縱認伊等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等各賠償75萬元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A02於102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簡瑞偉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4月開始與A02基
於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3頁),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簡瑞偉明知A02為配偶之人,卻與A02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足以動搖伊與A02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A02與訴外人謝樹隆有合意性交行為,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為由,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84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受理,上訴人與A02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
間之109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19
日撤回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之事實,業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案
卷核閱無誤。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即上訴
人,下同)乙(即A02,下同)雙方自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
,不得再行干預彼此之交往行為,亦不得據此提起任何民、
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同意A02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對於A02與他人所為
性交、親密行為亦不干預等語,核屬有徵。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所謂「交往行為」
,係指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伊未同意A02與他人
為性交或親密行為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
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譯系爭
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文義,可見該條項在約定「不得再行
干預彼此之交往行為」後,接續約定「不得據此提起任何民
、刑事告訴」,參以證人謝樹隆證稱:簽系爭和解書時伊有
在場,據伊瞭解會約定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是因為上訴
人與A02的婚姻有些問題,已經沒有辦法維持下去,但可能
因為小孩的監護權問題,還沒有辦法談好離婚,所以系爭和
解書約定之後彼此的交往行為,雙方都不干涉;就伊當場的
理解,該約定所謂「彼此之交往行為」是有包含與別人成為
男女朋友的程度,這也是保障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與A02之
婚姻關係仍然存在,A02不能因為上訴人與別人交往,就對
上訴人提出民刑事告訴;這是在彼此婚姻關係存在下,保障
彼此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堪認前揭約定所謂
「交往行為」,係指上訴人、A02均同意對方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得與他人交往而為性交或親密行為,且為保障雙方交
往自由,併於後段載明雙方不得就該交往行為提起民事、刑
事告訴,上訴人前開主張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真
意不符,自無可採。至A02與簡瑞偉在系爭住處發生性行為
前,會先確認上訴人是否在家一節,核係為維護個人隱私所
致,尚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併予敘明。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既約定A02得在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
與他人為性交或親密行為,則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主張之性
交等行為,亦不具不法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A02、簡瑞偉賠償各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A02、簡瑞偉各賠償7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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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