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重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嫻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序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嫻美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重序應再給付蔡嫻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嫻美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陳重序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重序負擔八分之一,餘由
蔡嫻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嫻美(下稱其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重序(下稱
其名)及原審共同被告葉秀貞(下稱其名,與陳重序合稱陳
重序2人)連帶給付,僅陳重序提起上訴,因其上訴非有理
由(詳後述),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葉秀貞,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又葉秀貞既非上訴人,蔡
嫻美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爰另以裁定駁回蔡嫻美對葉
秀貞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蔡嫻美主張:伊與陳重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同居並
育有一子。詎陳重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同事葉秀貞有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發生日(年/月/日)
」欄,應更正為「原告主張之發生日(年/月/日)」)所示
之曖昧訊息對話、傳送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愛影
片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交往,嚴重侵害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求為命陳重序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蔡嫻美一部勝訴之判
決,即命陳重序應與葉秀貞連帶賠償10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陳重序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於4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重序應再給付伊4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陳重序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重序則以:蔡嫻美提出之資料均是擅取竊錄伊手機所得之
違法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該等圖檔皆為
伊婚前單身時之之正常社交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又蔡嫻美
早已知悉伊與他人交往之情形,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嫻美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蔡嫻美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12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12日結婚(見原審卷第69頁之上訴人戶籍謄
本「記事欄」記載,本院114年4月2日、同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誤繕為「112年3月12日」〈本院卷第78、129頁〉,應
予以更正。)
㈡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如原審判決第8至9頁八部分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重序2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行為
,侵害蔡嫻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陳重序抗辯蔡嫻美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均係蔡嫻美未經
伊同意,竊錄手機私密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
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
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
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
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
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
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
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
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
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
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
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
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
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
,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
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
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
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
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姜世明教授著,
新民事證據法論,修訂2版,第149至169頁)。準此以解,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
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本件蔡嫻美提出之對話紀錄
、照片,係由蔡嫻美乘陳重序就寢後,或剛返家幫未成年子
女洗澡時,未經陳重序同意,翻看陳重序之手機,翻拍照片
取得,此據蔡嫻美自陳在卷(原審卷132、182頁)。觀諸該
等翻拍照片,包括陳重序2人間私密對話,及裸露隱私部位
之照片,上開對話紀錄、照片既儲存於陳重序手機內,本具
有隱密性,不易察覺,相較於陳重序隱私權之侵害而言,對
蔡嫻美執以證明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實屬更鉅
,則蔡嫻美以陳重序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照片作為其稱陳重
序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證,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故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陳重序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蔡嫻美主張陳重序2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據提出對話
紀錄與照片之翻拍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7
至171頁、本院卷第37至47、111至120頁)。查,兩造於110
年3月12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再觀
諸前開翻拍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可認陳重序2人確有為附表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對話、陳重序之手機存有附表編號7至
編號15所示之男女性交、男性性器、女性乳房、女性性器之
照片(附表各編號所示侵權行為內容之證據詳如各對應編號
中「原告聲明之證據」、「原告翻拍(年/月/日)欄所示之
證據」),又依對話紀錄上顯示之時間及各該照片檔案詳細
資料,可認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5部分之
發生時間為附表「原告主張之發生日」欄所示之日期無訛;
至附表編號7及編號8部分,考以該等照片係儲存於名為「20
21/7/8」之相簿中(原審卷第33至3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
確認其原始拍攝或最初存檔時間,是堪認該等照片為110年7
月8日所拍攝。另審以葉秀貞稱:原審卷第33至38頁所示之
照片(按即編號7及編號8部分)內女性是伊沒錯(原審卷第
115頁),而附表編號9、10、12、13所示之照片與附表編號
7所示之照片,其中黑痣及刺青之部位等外觀特徵大致相同
(本院卷第37至47頁),可認附表編號9、10、12、13等照
片內之女性均為葉秀貞。至附表編號14及編號15之照片(原
審卷第169、171頁),僅包含女性性器之特寫,無從辨識拍
攝者、被拍攝者,亦無證據證明陳重序係如何取得,自無足
單憑該等照片儲存於陳重序之手機,認蔡嫻美主張該照片係
葉秀貞提供或陳重序拍攝之主張為真實。
⒋基此,堪認陳重序2人有於兩造結婚期間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1
3之行為,該等男女間親暱之對話及傳送男性性器、女性乳
房、女性性器照片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
儀,均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嚴重破壞
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蔡嫻美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蔡嫻
美自得請求陳重序賠償慰藉金。
⒌陳重序雖抗辯附表所示之行為俱為陳重序2人於兩造結婚前所為,未侵害蔡嫻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審以葉秀貞於對話中稱「你看,你跟她結到現在我很少去找你」(附表編號2,原審卷第19頁)、「明明很幸福,要離你的頭」(附表編號1,原審卷第17頁)等語,顯然該對話時間顯非兩造結婚前,且附表編號1至13之各行為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五㈠⒊),均在兩造110年3月12日結婚期間,陳重序空言附表所示之行為俱為其於兩造結婚前所為,顯無可採。
㈡蔡嫻美對陳重序2人如附表編號7、8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觀諸蔡嫻美與訴外人即陳重序之胞姊陳羿均之對話紀錄,其中葉秀貞於110年8月10日稱「這種事跟他只是男女朋友就開始了 婚後也不知切斷 所以表示他根本不在乎他的另一半 這3年多我改變太多了 之後就是祝福他 希望他能跟那跟越南同事 或是下一個女生幸福的生活」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復對照蔡嫻美自承陳重序於110年7月間將其所使用之舊手機交付予伊,伊使用該手機時,手機顯示陳重序google帳號回顧照片,而察覺陳重序2人間之親密照片,認陳重序2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遂於110年8月間為前開抱怨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而附表編號7、8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7月8日,已如前述,堪認蔡嫻美至遲於110年8月10日,對於陳重序2人有為附表編號7、8所示逾越應有分際之交往,侵害蔡嫻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有所認識,蔡嫻美遲於113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5頁)主張該部分侵權行為,陳重序抗辯蔡嫻美該部分請求之時效已完成,即非無據。蔡嫻美雖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24日、111年9月14日翻看陳重序之手機,翻拍名為「2021/7/8」之相簿,始知悉陳重序2人有為附表編號7、8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互核蔡嫻美前開所述及其於110年8月10日與陳羿均之對話內容,堪認蔡嫻美至遲於110年8月10日已知悉陳重序2人有為附表編號7、8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蔡嫻美徒執其於111年4月24日、111年9月14日翻拍紀錄主張其係在111年4月24日、111年9月14日始知悉該部分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⒊而其餘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9至編號13之行為,因該持續
發生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係各自獨立存在,依前揭說
明,應分別起算時效,陳重序復未證明蔡嫻美於各該行為發
生時已明知陳重序2人有為逾越應有分際交往之侵權行為,
自難認蔡嫻美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該部分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
㈢蔡嫻美得請求陳重序賠償15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陳重序於兩造結婚期間與葉秀貞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6及編號9至編號13所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
害蔡嫻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
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蔡嫻美為大學肄業,擔任
作業員,110、111年度所得約38萬元、15萬元,名下有房屋
2筆、土地4筆、車輛1輛、投資1筆,財產現值合計約808萬
元;陳重序高職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約40萬元、48萬元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車輛1輛,財產現值合計約98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㈡);㈡陳重序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手
段(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9至編號13之互為親暱對話、傳送
私密照片等舉動)及期間(自111年間起至112年間止期間)
;㈢蔡嫻美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於110年3月12日結
婚,育有一子,蔡嫻美現已另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137
至147頁)等一切情狀,認蔡嫻美請求陳重序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蔡嫻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重序給付
蔡嫻美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重序應給付蔡嫻美10萬元本息,並諭
知蔡嫻美得假執行,核無不當,陳重序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蔡嫻美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陳重序應再給付蔡嫻美40萬元
本息,於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 所為請求即35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 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蔡嫻美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 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重序之上訴為無理由,蔡嫻美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