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51號
TPHV,114,上易,151,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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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林世寶  住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08巷16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綸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AE000-A110046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0046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因 父母離異,隨同伊母同住○○市○○區社區大樓之○樓(地址詳 卷),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該社區施 作外牆磁磚修補工程,並於搭乘上樓電梯時向伊攀談,明知 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滿12歲(實際年齡甫滿○歲),係性 意識懵懂之幼童,竟在電梯內謊稱要帶伊去頂樓看風景,伊 不疑有他,乃未出電梯返家並隨同上訴人前往頂樓,上訴人 即趁兩造獨處之際,藉詞擔心伊會自頂樓跌落,違反伊之意 願,驟然自後貼抱住伊身體,伸手觸摸伊之臀部及陰部,對 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伊對上訴人之指訴,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所為測謊鑑定結果相符,因上訴人侵害 伊之貞操權,致伊身心受有重大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0萬元,及加計自111年8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 不贅)。
、上訴人則以: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何強制猥褻行為。被上訴人 於刑案前後指訴不一,且有重大歧異,亦與社區電梯監視畫 面不符,本件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指訴為真,且伊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無罪,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酌定 擔保金為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20萬元請 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 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人上訴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7年6月,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3號撤銷改判無罪,現正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4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之電子 卷證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當日上午在社區頂樓撫摸其 下體、屁股等私密部位之事實,業經其於上訴人所涉妨害性 自主之刑案偵查及歷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於刑事調查、審 理及本件民事審理期間均為內容一致之指訴,稽以卷附兩造 搭乘電梯上樓之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依序為編號⒒錄影時 間10:33:39、編號⒓錄影時間10:33:41、編號⒔錄影時間 10:34:21之翻拍照片),顯示兩造原本從社區1樓先後進 入電梯內,2秒後電梯門雖一度開啟,但兩造最終仍共同搭 乘電梯至○樓並走出電梯(見偵卷第52至53頁),另原審刑 事庭復已勘驗錄影時間顯示10:41:39~10:42:07此段期 間兩造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畫面,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 後走入電梯後,上訴人先將攜帶工具放置於畫面右側電梯壁 面並按下樓層按鈕,待電梯門關上後,被上訴人才按樓層按 鈕,但上訴人隨即按住被上訴人原按按鈕,隨後又再次刷卡 按下同一按鈕,於電梯樓層顯示器顯示「○」時,電梯門開 啟,上訴人戴起口罩走出電梯門外面向右方,被上訴人伸手 按住電梯按鈕使梯門保持開啟且指向電梯右側等情(見原審 刑事卷第63至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指訴之客觀情節相合 ,參諸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當天確有在頂樓 自後抱住被上訴人,且伊當天站在被上訴人身後,從被上訴 人後面把被上訴人由下往上抬起等語無誤(見偵卷第11至12 頁、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 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實,並非子虛。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刑案歷次審理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內容前後不一且有矛盾,自不足採信云云。惟依證人游品亮 (社區夜間保全)於警詢及原審刑庭時所證述:伊當天是服 勤夜班保全業務,伊上班時有遇到被上訴人跟伊說早上她被 工人摸的事情,被上訴人在講述這些事情時神情正常,但伊 與同事聽了都驚覺不對勁,才跟被上訴人說要她回家去跟媽 媽說、還要報警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101頁、 原審刑事卷第88至89頁),可見本案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報案 舉發,被上訴人已無故意攀誣陷害上訴人之動機,而細繹被 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向偵審機關所為以下歷次陳述,亦即: ⑴110年2月6日警詢時陳稱:伊原本靠著頂樓的圍牆往下看其 他小朋友遊戲,上訴人就亂摸伊的下體、屁股、大腿,伊有 跟上訴人說不要再碰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⑵110年 4月6日偵訊時指稱:伊站在頂樓看風景,上訴人說怕伊跌下 去就伸手抱伊,還把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感覺不舒服, 但上訴人拉住伊的手腕,伊掙扎不開,後來上訴人又跑到伊 家門口敲門,堅持要送一個便當給伊,並想邀伊再去頂樓, 伊就拒絕且把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66、97頁);⑶111年8 月24日原審刑事庭證述:伊所居住社區的電梯,按下樓層按 鈕後,如果再按住同一個按鈕,原本的按鈕就會消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⑷112年2月6日本院刑事前審指稱:上訴 人在1樓有搭訕說要帶伊去樓上看風景,因為伊沒去過○樓, 出於好奇,才會跟上訴人上樓。上訴人還有跟伊說看完風景 要買便當給伊,請伊告訴他伊的家在哪裡,伊也有按○樓的 電梯等語(見本院刑事前審卷第76頁);⑸本院審理時主張 :這些事情已經過很久了,有些事情伊也已經忘記,但上訴 人真的有從背後抱住伊,並且撫摸伊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至185頁),前後情節一貫。至被上訴人除上開⑴~⑸以 外對上訴人之指陳,縱有不相容之處,亦非全然不能採用, 況以本件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不得閱覽卷),案發當時僅為甫滿○歲之幼童,本難 期被上訴人於事後仍能詳細記憶、回想、進而完整表達當時 遭性侵害之過程,再徵諸被上訴人於刑案警、偵訊時原本從 未提及關於便當之情節,迨至本院刑案前審時,始娓娓道出 其係因上訴人先向其示中午會拿便當給自己,才會在電梯內 向上訴人表明○樓住家方位以觀,尤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已 對自己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有所懊悔,是其於初始講述過程中 為免遭受責備而有所掩飾,尚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反推其 所述不實。上訴人以此為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本件除被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以證明伊曾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上開指訴,既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內容 相符,又與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言當天確有自後抱 住被上訴人身體之情節一致,加以本件經偵查檢察官將上訴 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經該局先以Poly 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 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並分析量化之結果 ,確定上訴人對於「你有沒有用手伸進內褲撫摸小孩私密部 位(陰部或臀部)」、「在頂樓你有沒有用手伸進內褲撫摸 小孩私密部位(陰部或臀部)」等問題確有不實反應,有該 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7至148頁),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指訴確 有所據。上訴人抗辯本件除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云云,並無足取。
㈣、再者,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前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其對幼女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對幼女強制性交罪,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後,再經本院刑事庭更審改判無罪,惟迄未確定,固 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至197、55、57至85頁)。然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均不受其拘束,本院爰審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刑事更 審判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執此否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 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違反 被上訴人之意願,對之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貞操權,被上訴人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確屬重大,是 其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應屬必然,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單親、就讀國小之兒童;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於111至112年間名無財產,但於111年間有營利 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審酌:上訴人係年屆耳順之 成年男子,利用其性別、體力、外型、年齡之優勢,違反幼 女之意願,恣意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影響被上訴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再綜合前揭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上訴人不法行為之嚴重 性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 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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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