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銘軒律師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幸美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伊之被承當訴訟人廖永澄為門牌桃園市○○區○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經廖永澄
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後拒不遷離,為無權占有,廖
永澄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另於本案
繫屬中之同年1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伊,經伊於112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是否依前
開規定為發回之判決,由其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次按當事
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死亡之當事
人是否已經合法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再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
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
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仍不得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承
當訴訟。
、經查:本案起訴日為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3頁之原法院
收狀章戳),廖永澄於原審訴訟中之111年12月16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具狀
代廖永澄承當訴訟,有建物所有權狀、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
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17頁)。惟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
時,未同時檢附廖永澄及上訴人之同意,於法不生承當訴訟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訴訟無影響,廖永澄不脫離本案訴訟
。廖永澄嗣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長男
)、被上訴人(配偶)、黃崇盛(次男)、黃慧卿(長女)
、黃靖淳(原名黃慧娟,次女),有卷附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25、149頁)。廖永澄起訴時已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參照),惟依上說明,仍
應由同一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
(黃崇盛以下3人合稱黃崇盛等3人)聲明承受其訴訟。乃原
審法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因上訴人同意由被
上訴人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237頁),即未調查審認廖永
澄之同造其他繼承人即黃崇盛等3人是否已承受訴訟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為同意,遽准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為
實體判決,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可指。又黃
崇盛等3人從未就渠等是否承受本案訴訟,或是否同意由被
上訴人承當訴訟等重大程序事項表示意見,致使渠等之程序
主體利益均遭剝奪。因黃崇盛等3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尚非兩
造所得合意處分,為維護承受訴訟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