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 訴人 管中閔
蘇宏達
國立臺灣大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 上 訴人 教育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被 上 訴人 徐巧芯
羅智強
王鴻薇
蔣萬安
侯友宜
盧秀燕
張善政
高虹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被 上 訴人 最高行政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都
被 上 訴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被 上 訴人 黃揚明
余正煌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
原法院以114年4月9日113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2,576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
聲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嗣
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13號卷第4
1至43、79至83頁)。茲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